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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

作者: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陳炳秀 陳杰

裁判要旨

“入戶盜竊”中“戶”的認定條件:1。與外界相對隔離,2。 供他人家庭生活專用。司法實踐中,應從空間要素、時間要素、主體要素、功能要素四個方面予以綜合考量。院落式住宅,如各區域均滿足四要素,則整個院落為“戶”,行為人經戶主同意,進入院落大門即已合法入“戶”,其在“戶”內盜竊,不屬於“入戶盜竊”;如院記憶體在商住混用情況的,則行為人經戶主同意進入經營區域,後又擅自進入到生活區域內盜竊的,才成立“入戶盜竊“。

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建湖縣人民檢察院訴稱: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錢同柱至建湖縣上岡鎮岡北巷9號被害人陳麗華家一樓打麻將,趁人不備進入二樓生活區,在臥室衣櫥的抽屜裡竊得重量為123。05克的黃金項鍊一條,所竊實物摺合人民幣計41837元。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錢同柱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竊取公私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錢同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錢同柱至被害人陳麗華家院落的一樓打麻將,趁人不備進入二樓臥室,在衣櫥的抽屜裡竊得重量為123。05克的黃金項鍊一條,所竊實物摺合人民幣計41837元。案發後,被告人錢同柱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法院認為,被告人錢同柱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錢同柱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援。對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錢同柱入戶盜竊,經查,被告人錢同柱以合法手段進入他人住宅後,臨時產生了盜竊的故意,並在住宅的其他房間實施盜竊,不屬於入戶盜竊,故公訴機關的相關指控,不予支援。

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

裁判結果

建湖縣人民法院於2018年5月31日作出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2018)蘇0925刑初8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錢同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三十日內繳納。)二、責令被告人錢同柱退出犯盜竊罪違法所得41837元,發還給被害人。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錢同柱構成入戶盜竊。1。被告人錢同柱實施盜竊的場所是被害人陳麗華家二樓生活區,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戶”的範疇。2。被告人錢同柱入戶具有非法性。3。原審判決對被告人錢同柱的量刑畸輕。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蘇09刑終399號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害人劉學正家為院落結構,其在家中一樓兩個房間擺放麻將桌供熟人、朋友或鄰居使用,雖收取一定費用,但進入劉學正家打麻將的人員特定,且無營業執照或營業標識,不屬於具有向社會開放性質的以營利為目的“營業場所”。同時,擺放棋牌室的房間與一樓臥室、廚房、衛生間等家庭生活功能區域混同而並未分割,也與二樓臥室等房間共同存在於一個完整的院落之中,外人進入封閉結構的院落即進入到被害人“戶”中。本案原審被告人錢同柱為打麻將目的進入被害人家中,系合法入戶,其在被害人家中趁人不備上二樓實施盜竊,屬於“戶內盜竊”。綜上,檢察機關提出“入戶盜竊”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式合法。

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

案例評析

自《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作為一種獨立盜竊型別予以規定後,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盜竊的場所是否屬於“戶”常常成為審理這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和關鍵所在。雖然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給“戶”下了統一的定義,但由於社會不斷髮展,現實情況也越來越複雜,僅憑一個統一的定義很難將司法實踐中碰到的一系列問題一併加以解決。對“戶”的界定和範圍有必要回到法律規定本身,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出發,對入戶盜竊中的“戶”的屬性重新展開分析。

一、 我國刑法對“戶”的立法沿襲

我國刑法史上首先對“戶”的相關概念有所提及的法律是清末時期的《大清新刑律》。該律第373條規定了幾種承擔加重處罰結果的強盜行為,其中就有一條是無故侵入他人的房間、建築、宅地、坑礦、車船、艦艇等。[1]這條規定對“戶”採取了列舉的方式。其後直至1997年刑法第236條,第一次將“戶”寫入刑法,其規定入戶搶劫是搶劫罪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之一。1997年最高院頒佈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戶”有了如下定義:隔離人們私密生活和社會生活的物質空間,為人們提供基本生產幫助的同時也能較好地避免外界的騷擾。2000年,最高院頒佈的《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戶”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2005年,最高院制定《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明確“戶”在刑法中的涵義是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大特徵。通常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工棚等不宜認定為“戶”,特殊情況除外。後兩高在2013年聯合出臺的《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

二、 入戶盜竊中的“戶”應當具備四個要素

從我國對“戶”的立法歷史可以看出,刑法一直在不斷完善它的界定和範圍。對“戶”的理解,司法解釋一直要求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徵,在功能特徵上則經歷了逐漸要求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功能的轉變。有學者緊扣“戶”的兩大特徵總結出對“戶”的範圍進行界定時,要把握三個原則:第一,建築結構原則,即考量場所的封閉性。第二,功能原則,即考量居所是否具有效力上的排他性和供家庭成員生活的穩定性。第三,社會心理學原則,即考量場所的私密性以及是否能讓人產生安全感和歸屬感。[2]筆者贊同這三個原則。但問題是司法實踐中,“戶”的形式表現多樣,在每個具體個案中以原則去界定“戶”還是常常會有困惑和分歧。筆者認為,從有利於指導司法實踐、便於操作角度出發,入戶盜竊中的“戶”可以從以下四個要素進行具體考量。

(一)空間要素。即“戶”是透過一定的物體與外界相對隔離並用於生活起居的場所。居住者透過對自己住所的支配來實現對自己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這就要求“戶”不是完全“敞開”的,而應具有一定的空間封閉性。注意,即使是缺少了門窗或牆壁,只要是長時間或固定生活起居的場所也應視為具有封閉性特徵。這種封閉性不考慮與外界隔離的物理外形是否足夠堅固,對封閉程度也沒有硬性要求,但必須起到與外界相隔離的作用。同時,對與外界隔離的理解不能絕對化,獨門獨院或者一整套用於生活居住的房子固然對外有隔離特徵,但隨著時代發展,人們的居住方式也在改變,對“戶”的空間隔離的理解或者解釋也要切合實際,這才符合刑法解釋的目的,法諺有云“只有解釋,才能使古老的法律吃著新鮮的食物”。[3]比如現在大城市中普遍存在的合租房,通常一個套間,幾個租戶分別租用一個臥室生活,共享客廳、廚房、洗手間等,此時,臥室與臥室之間應該是相對封閉、隔離的,合租者未經允許進入租友臥室盜竊,應認定為“入戶”。如果對此不認定,則會導致這部分群體的人身財產安全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但如果在一個房間內有幾個人分別租了幾個床位,租友在房間內另一個租友處盜竊物品,則不應認定為“入戶”,因為此種情形欠缺空間隔離要素。

具體到本案,被害人家是院落結構,一樓有棋牌室,也有臥室、洗手間、廚房等,二樓有臥室,整體來看,樓上樓下是一個功能混同的封閉式場所,與外界相對隔離。外人透過院落大門即進入到被害人“戶”中。有觀點認為,進入院落不是入戶,潛入二樓才是入戶。筆者認為,撇開其他因素,僅從空間要素來單獨考量二樓,其是一樓的向上延伸,相對於院落內的一樓區域,二樓是否具有封閉、隔絕性取決於一樓二樓之間有無明顯的物理區隔。本案通往被害人家二樓有一扇門,但門並未上鎖,進入一樓棋牌室後,能很輕易進入二樓臥室,所以二樓的物理封閉性較弱。如果通往二樓的門被鎖上,說明戶主絕對禁止他人進入該空間,且強行開啟上鎖的門也非易事,此時,應認定二樓具備一定的封閉性。

(二)時間要素。如果說空間要素通常要求“戶”與外界有一定的物理隔離,那麼時間要素則要求“戶”通常是與外界有一定的時間上的區隔,具有時間封閉性。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時間段,戶是供戶內人員支配使用,在此期間一般拒絕陌生人訪問。在戶內生活的時間是居住者的私密時間,居住者有權免受打擾。但是,在戶主向特定人群比如親戚、友人或其他人員短暫開放的時間段內,戶主的居所對於這部分人群即不再具有時間的封閉性,對他們也不構成“戶”,此時,如果他們在戶主的家裡盜竊,不成立入“戶”。實踐中,在遇到集商業經營與生活起居功能於一體的場合,當經營場所與生活區域混同,不像“前店後院”那樣有明顯的物理阻隔或劃分時,側重考慮時間要素,運用“營業時間”和“臨界期間”加以判斷,能比較容易的作出認定。比如在用於生活起居的住宅內同時經營婚禮化妝、產品銷售或者是幫人灌錄唱片等業務時,由於人員進出複雜,房屋缺乏必要的封閉性和排他性而不能認定為“戶”;當營業停止後,住房恢復到生活起居狀態,他人無法隨意進出時,可以被認定為“戶”。如果營業時間不是很確定,在某商店門看似已經關閉,但店主仍在進行盤點,清理貨物,或者突然有人上門購買產品時,仍應認定該店處於營業狀態,不可認定為“戶”。[4]

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

本案盜竊行為發生在被害人家對親朋、熟人開放棋牌室活動的時間段,該時段對該部分限定人群具有一定的開放性,被告人在此時間段內在院落裡活動,不應認定為入“戶”。如果被告人是在下半夜,被害人及其家人都已經休息的時間段,去了被害人家中,又跑到被害人家二樓盜竊,此時,被害人家符合“戶”的時間封閉隔離要素,被告人錢同柱的行為則可以判斷為入“戶”。

(三)主體要素。即“戶”通常是居住者起居、飲食的生活場所,戶內居住人員與“戶”緊密相連,使得“戶”脫離單獨的場所、物的概念,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英國有句諺語:“風可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5]這句話講的就是住所是人們自由的堡壘,房屋再破,國王和他的鐵騎也不能隨便跨越門檻。表現在刑法上,即戶內居住的人具有對“戶”排他性的絕對權,沒有居住者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進入,居住者有要求非法入戶的人馬上退出的權利,刑法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目的也在於此。[6]基於此,通常情況下,經營場所、辦公場所、居民大雜院、公共樓道等不特定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無法認定為“戶”。[7]需要注意的是,對“戶”內的居住主體不能要求必須具有親屬關係,也就是說並不限於住所必須為一個家庭生活所用。只要這種住所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特徵,居住的成員比較固定,成為居住成員的生活場所,就可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而不應受到住所中的人員與人員關係的限制。[8]還以套間合租房為例 ,每個租客的房間對租客之間是排他的,對於臥室之外的客廳、廚房、陽臺等共有部分,租客可以按需使用,對彼此沒有完全的排他性權利,但對於彼此之外的第三人具有完全的排他權,未徵得租客許可,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出該場所,如果進入,即是“戶”的非法主體。總之,將“戶”與面對不特定人開放的公共場所區分開來,體現了入戶盜竊罪的立法原意。

考慮到人的社會屬性,日常生活中,戶主邀請親朋好友臨時訪問住所繫人之常情,也符合社會交往習慣。此時,除了戶內居住人員,被邀請的客人也是戶的空間內合法的臨時主體。行為人基於某種合法、正當的理由進入他人住宅後,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由於入戶行為並未侵害公民的居住的平穩或安寧,因此僅僅構成普通盜竊。只要是非法進入他人住宅並實施盜竊的,即使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時沒有盜竊的故意,也應被認定為“入戶盜竊”。[9]本案中,被告人錢同柱曾多次進入被害人家打麻將,因此與被害人一家熟識。案發當天,也是因為打麻將徵得被害人同意,進到院落。此時,被告人錢同柱的身份符合戶內人員主體合法性要素,其進入院落行為不應認定為刑法上的入“戶”。

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

(四)功能要素。即“戶”作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是人們身心得以放鬆的溫暖避風港,能給人們帶來心理上的安全感,讓人們享有生活上的安寧和自由,可以免受他人干擾和窺探,是人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隱私權利得以保障的最基本的場所。如果其他人進入戶內會讓主人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懼。刑法上對“戶”作出特別規制,實質上是對人們住宅安寧權的加強保護。這也是刑法上專門把入戶盜竊入罪的最本質的價值導向。換而言之,界定“戶”是否成立的最核心最重要的一個因素是該處所是否具有供居住人日常家庭生活的功能性特徵。如果將處所用於工作、經營、學習等其他用途,不宜認定為“戶”。例如,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酒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供家庭生活和相對隔離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10]另外,對於長期空置或無人居住的住宅,是否屬於“戶”的範圍,司法實踐中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成立“入戶盜竊”不要求所侵入的“戶”必須是有人居住。[⑪]另一種觀點認為儘管無人居住的處所是住宅,但是已經不具備“居住”的特徵了,不宜認定為“戶”,如現在農村普遍存在的“空心房”。[⑫]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無人居住的住宅缺少功能要素的參與,不宜認定為“戶”。如果行為人非法進去無人居住長期空置的住宅實施盜竊,則未造成人員的恐懼和不安,也未侵犯人們住宅安寧權的法益,所以不應認定為入戶盜竊。本案中,對被害人家的院落應從功能要素上作整體考量,其符合“戶”的日常生活性功能要求。

以上“戶”的四個要素,緊密聯絡,互相影響,缺一不可,功能性要素是最核心的要素,但是在不同的案件情形中,對四個要素的考察各有側重。比如商住混用住所,通常情況下更側重於功能要素和空間要素,重點考量營業場所與生活場所是否有明顯的功能性區分和空間區隔,即是否有明確的營業區和生活區,如果有,則“戶”就不包括營業場所,生活場所才是“戶”。如果沒有明顯區分,則更側重考量時間要素、主體要素。

總之,“入戶盜竊”中的“戶”應是空間上、時間上與外界相對隔離,具有相對封閉性;戶內主體上特定,通常限於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住或者與親朋、同事、租友等相對固定人群共同居住的人員,對外具有排他性;功能上具有日常生活性,是專供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繁衍後代、存放財物的特定私人空間,享有住宅安寧權。“戶”的範圍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單位、學校為員工提供的具有家庭生活性質的宿舍等。集生活與經營於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被視為“戶”。

三、 慎重認定商住混用“戶”型

本案的爭議根源即在於對一樓棋牌室的定性問題,即一樓棋牌室是否是營業場所,被害人家院落是否屬於商住混用,爭議核心涉及到對被害人家院落的整體功能評價。一種觀點認為一樓的棋牌室是營業場所,其為客人提供茶水點心,並收取一定的費用,一樓另有廚房、洗漱間,系棋牌室公用,所以,被害人的院落是一個住宅商用混合的性質。對入戶的行為不宜認定在被告人進入被害人家院落大門的那一刻,換而言之,不能認為被告人進了被害人家院子大門時就是已經“入戶”了。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一樓棋牌室不是營業場所,其無營業執照,也不對外公共開放,一樓二樓是一個整體戶。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雖然被害人家在一樓房間擺放了麻將桌供人打麻將,也提供一些茶水服務,同時,還有收費行為。但是,應當注意到,一方面,進入被害人家打牌的人範圍限定在親戚、朋友、熟人,並非社會上的任何一個人都可以進入被害人家打牌,而是必須經過被害人家同意或者默許才可以進入。並且,棋牌室也無營業執照或營業標識,不具備營業場所的外觀,更符合家庭成員之間或者與親友、熟人之間休閒娛樂的場所外觀。另一方面,被害人在棋牌室收取的費用也不能簡單理解為經營費用,更可能是一種諸如對水電費的補貼性質。所以,被害人家一樓棋牌室不具有對外開放性和營利性,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營業場所。被害人家的院落整體不應認定為商住混用性質。日常生活中,住戶偶爾在家中召集相對熟識和固定的人員進行賭博的時間和次數有限,頂多只能認為其住處兼具非法活動性質,其主要功能仍側重於生活起居且具有相應的私密性和封閉性,故應屬於“戶”。

盜竊罪是一個古老的犯罪型別,也是一種常見的多發的侵財型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所規制。入戶盜竊獨立入罪,升檔量刑,體現了我國刑法加強打擊盜竊犯罪、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的價值取向。同時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法律政策,賦予了盜竊罪新的豐富內涵,也給司法實踐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新的思考。刑罰的目的既要打擊犯罪,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矯枉過正。在入戶盜竊案件審理中,商住混用型住所的認定是一個難點,關係到被告人定罪量刑。對行為地是營業區域還是生活區域的認定當慎重,以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和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家一樓棋牌室不是營業場所,也未無條件對外開放,被害人家院落整體是一“戶”。被告人錢同柱經被害人允許進到一樓準備打麻將,在其經過院落大門後,即進入了被害人家的“戶”內,在戶內一樓臨時起意去二樓實施盜竊,不構成“入戶盜竊”,僅構成普通盜竊罪。入戶盜竊作為盜竊罪的新型別,其立法目的在於更好的保護公民的財產權、人身權、居住安寧權。對“戶”的認定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的界定,應結合現有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立法原意及社會實踐,從空間要素、時間要素、主體要素、功能要素四個方面予以重構,以便於更好的指導司法實踐,在保障公民權利和準確定罪量之間尋找到平衡點。

以案普法|入戶盜竊中對“戶”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