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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販肘擊民警後逃跑,被開槍擊中後死亡!法官:合法!

制販毒嫌疑人郭某指認現場使用肘部撞擊民警掙脫逃跑被開槍擊中死亡,其家屬七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河源市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2016年3月29日19時許,河源市公安局成功搗毀了隱藏在河源市××縣××梓鎮的製毒窩點,現場繳獲冰毒100多公斤及割毒工具一批,並抓獲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在民警帶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去現場指認的路上,經過通往深山的小巷時,郭某掙脫民警押送,逃往山嶺,另一名民警看著郭某欲跑進深山裡,鳴槍警示,無效後,遂開槍射擊郭某,郭某死亡。

吳油甘等七人以河源市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為由申請國家賠償237萬元。

家屬們說了四個要錢的理由:

第一,公安民警使用槍支擊斃郭某的行為不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明確限制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時具備的三個必不可少的先決條件:暴力犯罪行為、緊急情形、警告無效。而郭某涉嫌製作毒品並非暴力犯罪,他已被民警使用警械控制,在被押解指認現場過程中及企圖逃跑時,沒有襲警行為或其他暴力犯罪行為。使用肘部撞擊民警掙脫掙脫行為也不構成暴力犯罪。

第二,沒有證據證實民警開槍前對赤手空拳且被帶手銬、腳穿拖鞋的郭某進行鳴槍警告過。

第三,公安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郭某用肘部撞擊民警並掙脫逃跑並未危及警察生命安全,也不屬於在押人犯、罪犯脫逃。警察可使用武器的兩個前提是:暴力行為和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假設郭某存在用肘部撞擊協警並逃脫的行為,因郭某當時腳穿拖鞋被帶手銬,無論如何逃脫也不足以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即使想逃也絕對逃不過行動完全自由的警察,而且當時現場駐有大量警察。

郭某當天被抓後被押解指認現場,其身份僅是犯罪嫌疑人,不屬於法律規定在押的罪犯、人犯。公安機關認為巷子盡頭是山嶺,為防止其進入山嶺後難以追捕,就對著郭逃跑方向快速射擊兩槍,隨後郭倒在巷子盡頭的T字路口這完全不符合事實,T字型路口面對著是山,就是一面山牆,高有幾十米高,直挺在哪,人根本無法攀爬,T字型左右路口又是封閉的,加上郭某5又帶手銬,腳穿拖鞋,如何能翻越逃脫得了?

第四,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未判決前均不應被視為罪犯、人犯。公安機關應嚴格規範執法,並儘量減少傷亡,在完全可以採取追捕措施予以抓獲、郭某並無危及其他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無論如何都不應直接擊斃郭某。公安機關對行動嚴重受限、不可能逃脫的郭某直接朝致命部位連開數槍致使當場死亡的行為不當,也違背了法律法規所明確規定的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儘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原則精神。

你就說這個什麼律師?!依法符合開槍標準的案件,律師竟然一再糾纏於所謂的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時具備的三個必不可少的先決條件:暴力犯罪行為、緊急情形、警告無效。

顯然,這三個先決條件是律師自己歸納的。不但辯護的方向錯了,自以為是的觀點也不合法理啊!

話說找律師一定要那種思維清晰的,要不然邏輯混亂既誤人家屬,又調戲法律。

據藍襯衫們分析,民警作為人民警察,是合法配備和合法使用武器的主體。人民警察判明犯罪嫌疑人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或者“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逃跑的”等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的,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犯罪嫌疑人在被民警押解指認現場時,用肘部撞擊民警並掙脫控制逃跑,屬於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在押入犯脫逃的兩種情形。

在押入犯脫逃的情形就不必說了。明顯的“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為,被辯護成“沒有襲警行為或其他暴力犯罪行為。使用肘部撞擊民警掙脫掙脫行為也不構成暴力犯罪”,也是醉了……

來來來!看看律師為索要國家賠償家屬們的辯護思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的“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的開槍標準,規定“或者”的兩邊都可以開槍!

而本案“或者”的左邊“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是辯護的重點,律師卻偏偏替家屬糾纏於“或者”的右邊“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於是,家屬一個勁地跟著律師喊叫:假設郭某存在用肘部撞擊協警並逃脫的行為,因郭某當時腳穿拖鞋被帶手銬,無論如何逃脫也不足以危及警察生命安全。

嘖嘖嘖,這個律師在本案辯護思路上一再糾纏於“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這個觀點,整個辯護方向都錯了!必然不戰而敗!家屬們請的這位辯護律師的確應當提高執業能力和法律素養。學學人家北京的王勇律師和上海的翟建律師的刑辯思路。

紫金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民警在此事件中無失瀆職犯罪,不予立案。

廣東省公安廳做出複議決定,民警在警告無效的情況下開槍擊斃犯罪嫌疑人郭某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存在違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情形。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做出決定, 犯罪嫌疑人郭某在被民警塗某、民警劉某等人押解指認現場時,用肘部撞擊民警塗某並掙脫控制逃跑,屬於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在押人犯脫逃的兩種情形。在民警劉某警告無效後,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入山嶺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規定的,依法不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