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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繼父母有權以第一法定繼承人身份繼承成年繼子女的遺產嗎?

基本案情

李某某、賈某某原系夫妻,共育有三子,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2於1968年出生,其在15歲時(1983年)因遭電擊致肢體二級殘疾,無勞動能力。1985年10月7日(農曆8月23日),李某某、賈某某主持分家:“一、李某1分東院東頭兩間半,李某3分東院西頭兩間半,西院五間全部歸李某2,但是父母在世有父母所掌權,久後父母不在因李某2有病殘疾,全部權利歸李某2;…八、李某2因殘疾如父母願輪流過時,李某2同父母一起輪過,父母不在,李某2仍由哥倆保養,所受分東西由哥倆均分…1988年李某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1989年,李某與賈某某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李某2與李某、賈某某共同生活並居住在北京市密雲區某鎮XX號院內。2012年8月1日賈某某去世,未留有遺囑,之後,李某2的生活仍由李某照顧直至2016年11月12日李某2去世。李某起訴請求:將北京市密雲區某鎮XX號院北正房五間及院落由李某繼承並歸李某所有。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北京市密雲區某鎮XX號院北正房五間及院落屬於李某2的遺產。本案中,李某與賈某某登記結婚時,李某2雖已滿十八週歲,但因肢體二級殘疾,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在李某與賈某某婚後以及賈某某去世之後,李某2與李某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期間李某一直照顧李某2的全部生活起居,根據《繼承法》關於扶養的應有之意,可以認定李某與李某2之間形成了有撫養關係的繼父子關係,李某可以作為李某2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李某2的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進一步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據上述規定,同樣可以認定李某與李某2之間形成繼父子關係。故判決坐落於北京市密雲區某鎮XX號院內北正房五間由李某繼承。

一審法院判決後,李某1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近年來,隨著婚姻觀念的變化,離婚、再婚的數量逐漸增多,而帶著孩子重組家庭的社會現象也屢見不鮮。再婚家庭涉及生父母、繼父母、子女、繼子女等多方主體,家庭成員關係複雜,確定相應權利義務涉及較多社會問題,處理起來有一定難度,且均涉及各自切身利益。繼父母與繼子女權利義務、財產繼承方面的糾紛數量亦相應增加。如何妥善認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維護家庭和社會的穩定,是審判實踐須不斷完善的領域。根據《繼承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係,可以第一順序繼承人身份繼承遺產。司法實踐中,對於繼父母與再婚時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意見較為統一,但是對於再婚時18週歲以上的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能否形成“撫養關係”,以及如何認定則標準不一,認定困難,影響當事人權益的保障。

繼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分析

繼子女與繼父母是子女因其父親或母親再婚時與父或母的配偶之間形成的親屬關係,故繼子女和繼父母之間是一種姻親關係,屬於父母子女關係中的一種。《繼承法》第十條:“父母為第一順序的遺產繼承人,其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婚姻法》第27條:“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和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繼父、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撫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故根據法律規定,繼父母子女之間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權以撫養關係為基礎。基於再婚行為而形成的撫養性繼父母子女間的關係與自然血親關係不同,是法理上的擬製血親關係,相應權利與義務關係與親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應作區別,應運用憲法中的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來調整繼承法中的繼父母子女繼承關係。

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

我國現行《繼承法》對於基於撫養關係而取得繼承權也表示支援,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則。二是完全符合道德規範的要求,利於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保護繼父母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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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養關係的概念和法律意義

撫養,簡單地說,就是“保護並教育”。我國《婚姻法》按不同主體的相互關係對撫養、扶養、贍養分別加以規定,其“扶養”則屬於狹義的。而《刑法》、《繼承法》、《民法通則》等法律規範中都適用“扶養”,其“扶養”屬於廣義的。基於此,在法學研究和法律適用總體上,我們應按廣義的“扶養”來理解。故“撫養”泛指一定範圍內的親屬間所具有的相互供養與扶助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它包括長輩對晚輩的撫養、晚輩對長輩的贍養、夫妻之間和兄弟姐妹等平輩之間的撫養等具體形態。

須注意的是:《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並未明確將成年繼子女排除出法定繼承人範圍,其中繼子女既包括未成年繼子女,也包括成年但無法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比如身體有殘疾的成年繼子女。

具體到本案中,李某2沒有妻子兒女,親生父母李某某、賈某某均已去世。李某與賈某某結婚成為李某2的繼父時,李某2雖已滿18週歲,但李某2於15歲時因遭受電擊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全部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且隨著年齡的增長,身體越來越差,對照顧的要求也越來越高。故對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李某2而言,是否需要撫養與其是否已成年並無關聯,其須終身被撫養,且隨其年齡的增長,因自身疾病的原因,須被撫養的需求更高。故此條規定的繼子女的範圍應以繼子女能否“獨立生活”為標準,不應以是否已滿18週歲為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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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父母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標準

綜合考慮繼父母子女的各方的權益,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對於再婚時18週歲以上的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是否形成“撫養關係”的認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結合案件分析如下:

(1)

撫養時間的長期性: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關係的形成系因生父母與繼父母再婚而形成,雙方本沒有自然血緣關係,因此不存在父母子女間的親情。本是陌生的雙方要建立起撫養教育關係,感情基礎的培養是關鍵。而從陌生到熟悉再到建立親情,需要較長時間的磨合。同時,撫養這個客觀事實的存在與否也需要時間來驗證。故撫養時間的長期性是必要標準之一。

設定合理的撫養期限,各國法律規定各不相同:《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1995)第五編對繼父母的最低撫養期限有明確要求,不得少於五年。加拿大則對期限的要求較低,只要持續12個月以上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中曾提出過相關的認定標準,從內容來看,該草案針對不同的家庭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包括2年至5年不等的具體時間要求。但因實踐中的情形比較複雜,頒佈該標準的時機還不成熟,最後頒佈該司法解釋時這一條被刪除。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教授認為應當不低於5年,也有觀點認為應當不少於兩年或三年。但不管學界爭議為何,司法實踐並未完全依據“長期共同生活”判令“撫養關係”的唯一依據,只是參考因素之一。

須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尚不適合確定統一的撫養年限的要求,應結合被扶養人的年齡、健康情況、家庭情況等來確定合理的撫養期限,以確定是否符合撫養時間的長期性的要求。

本案中,1989年被上訴人李某與李某2的母親賈某某登記結婚時,一直與李某2生活在一起,照顧其全部生活起居。2012年8月1日賈某某去世後,李某2的生活仍由被上訴人李某照顧,直至2016年11月12日李某2去世。故李某與李某2共同生活在一起,並照顧其全部生活起居長達27年,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已足夠長,符合撫養時間的長期性的要求。

(2)

經濟與精神撫養的客觀存在

構成撫養關係,應具有實際的撫養行為。

經濟撫養

從生活實際出發,負擔撫養費是履行撫養義務的基本要求。具體是指為繼子女在生活和學習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如衣食住行、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的支付。因家庭情況各不相同,撫養費用尚不應有統一的數額要求,須結合家庭具體經濟收入來確定,負擔一部分或全部生活或教育費用均可。

精神撫養

不能單一考慮經濟方面的因素,繼父母對繼子女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關愛更不容忽視,且這些方面對繼父母子女關係的增進更有深遠的意義,也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原則。透過雙方生活上的照料幫助和精神上的交流溝通更能拉近彼此間的距離,建立信任,培養感情。而且再婚家庭中的繼子女經過家庭的變故,很有可能變得敏感、內向,更加需要家長的關懷和愛護、思想上的引導和心靈上的慰藉。

須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和無法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照料和精神關愛的具體內容應進行不同認定,應結合繼子女的年齡、身體健康情況等方面確定。其中對於身體或精神有疾病的子女是否需要撫養、以及撫養的程度與其是否成年無,有疾病的成年繼子女須終身被撫養,且隨其年齡的增長,因自身疾病的原因,其對被撫養的需求更高。

本案中,從被上訴人李某與賈某某結婚直到李某2去世,李某一直與李某2生活在一起,李某2身體有重度殘疾,沒有任何經濟收入,其衣食住行和醫療費用均由其繼父李某和生母賈某某共同承擔,賈某某去世後,則由李某單獨承擔。且雖李某與賈某某結婚時,李某2已成年,但李某2為重度殘疾人,其全部生活起居均須賈某某和李某2一起照顧,賈某某去世後,則由李某單獨照顧,且隨著年齡的增長,李某2身體越來越差,對李某照顧李某2的要求也越來越高。李某一直盡心照顧著李某2,直到李某2去世。上述事實已得到上訴人李某1、原審被告李某4(李某3之女)、蘇某某(李某3之妻)以及本案證人的認可。故李某的撫養行為符合經濟和精神撫養的實際存在的要求。

(3)

家庭身份的融合性

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存在血緣關係,進入重組家庭時,都希望能夠使自己處於一種穩定的“角色”狀態,“穩定”的家庭和人際關係有利於促進重組家庭的穩定和和諧。特別對於隨親生父母進入重組家庭的繼子女,由於親生父母的離異或者死亡對其心理造成了創傷,這種創傷會影響到重組家庭成員關係的和諧穩定,甚至影響到他們以後的生活和在家庭及社會中建立正常情感關係的能力。故對於繼父母來說,在長期的共同生活和實施撫養行為的前提和積累下,應用心營造穩定有愛的家庭環境,和睦相處,親如一家,使彼此產生身份上的歸屬感和認同感,形成信賴的感情關係和緊密的社會心理聯絡,均成為家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真正融入到重組家庭中。

須注意的是,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的前提是繼父母具有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係的主觀意願。私法意思自治是大陸法系中民法的最高原則。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再婚家庭中充當繼父或者繼母角色的一方,為了維繫再婚家庭的穩定或者出於對配偶的感情,願意與繼子女生活在一起,並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來支付繼子女的撫養教育經費並持續一定年限,但是他們主觀上並不願意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因為形成撫養關係後,會牽扯到很多權利義務問題。因此,認定家庭身份融合性須首先確定繼父母在形成撫養關係上的主觀意願。加拿大的判例法值得我們借鑑。重組家庭中一方是否有意將對方婚前的子女視為自己的孩子。他打算做孩子的父親嗎?這種想成為孩子“真正父母”的意圖,與那些僅打算對孩子友善一些,或為了保持與孩子的父親或母親的關係,允許孩子來到其家裡並以友好的方式對待他,是應該加以區別的。讓繼父母子女在自願的基礎上選擇形成撫養與否,以尊重雙方的意願,有利於促進繼父母子女關係的穩定和家庭的和睦,也符合民法的平等自願原則。

須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應根據具體家庭情況,透過多種途徑,全面核實繼父母子女的家庭身份的融合性。具體可透過戶口本登記內容、相互之間稱呼、派出所或村居委會證明、當事人陳述、鄰居或親戚的意見等方面進行認定。同時,可根據上述兩個標準,即撫養期限的長期性以及經濟和精神撫養行為的實際情況來綜合確定家庭身份的融合性。

本案中,李某與李某2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李某照顧李某2的生活起居,負擔撫養費用,關愛陪伴李某2,李某、李某2均已作為重要家庭成員融入共同的家庭生活中,親如一家,與李某2有血緣關係的親戚也已將李某視為其大家庭的成員之一,比如李某1的兒子稱李某為“幹爺爺”,且據同村村民的陳述,李某與李某2的關係融洽,相處和睦。故可以認定李某與李某2的撫養行為符合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的要求。

須注意的是,上述三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方可認定再婚時18週歲以上的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形成撫養關係,可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身份繼承遺產。

賦予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第一法定繼承人身份並由其依法繼承遺產,有利於保障繼父母子女的繼承權利,構建相親相愛的再婚家庭關係,築牢繼父母子女這一法定家事關係的現實基礎。透過司法實踐豐富完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定繼承關係,有利於發揚和諧、團結、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於促進再婚家庭這一龐大群體的和睦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