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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的關係

地理標誌是WTO(世貿組織)智慧財產權(商標異議 馳名商標 中國商標網 )協議《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誌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對“地理標誌”作了定義:

“地理標誌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誌。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地理標誌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誌,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徵有三點:

1。標明瞭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

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

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誌,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原產地名稱 是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對原產地名稱的規定,並對原產地名稱定義如下:

“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標示產於該地的產品,這些產品的特定的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是由該地理環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因素。”

原產地名稱是一種特殊的地理標誌,它更著重於強調產源的獨特性,往往是這種獨特性決定了原產地產品的特定品質。

原產地證明商標與地理標誌、原產地名稱的關係

原產地名稱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1。它是一個地理名稱;

2。它明示商品或服務的地理來源;

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質量和特點。如:庫爾勒香梨、景德鎮瓷器等。

實際上,TRIPS協議所定義的地理標誌是比照《巴黎公約》的原產地名稱來定義的。

因此,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是屬於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記的定義做比較,則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標誌的定義比原產地名稱的定義要寬。換句話說,所有的原產地名稱都是地理標誌,但一些地理標誌不是原產地名稱。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1999年7月30日),對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進行了一系列的保護性規定。依該規定,原國家質檢總局為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稽核、確認保護地域範圍、產品品種註冊登記等管理工作。

原產地證明商標是將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用納入證明商標制度中,在《商標法》之下加以保護的一種型別,即: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品質證明商標兩類中的一類,註冊原產地證明商標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有效方式可以是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並不違背《商標法》的禁用條款,理論上認為,該名稱因在該使用中產生了“第二含義”,即人們由地名聯想到的不僅是一個地方而是該地方出產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縣(豆瓣)等。原產地證明商標強調的是該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環境,以及該環境對商品品質特徵的本質影響,所以在申請時提供的《證明商標註冊管理規則》要詳細說明,在審查時也是著重考察之處。

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證明商標的定義上看,在我國原產地名稱屬於證明商標的範疇。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註冊保護,可以有效地提高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的知名度和競爭力。原產地名稱只有在國內註冊證明商標後,才可以依據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去實現國際註冊,並且可以充分利用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及早獲得國際註冊,有利於商標註冊人在國內、國際貿易中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按照國際慣例,在原產地名稱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時,必須執行“申請在先”原則,所以,我國現在運用較成熟的商標註冊、管理體系來對原產地證明商標進行保護,既可以發揮現有體系和人員優勢,可以節省單獨設立專管部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備的註冊商標檔案體系,避免原產地證明商標和已註冊在先商標權的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