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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平安普惠(2019)贛7101行初637號(行政訴訟)

第三人:平安普惠(2019)贛7101行初637號(行政訴訟)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贛7101行初637號

原告林*,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原告林*斌(原告林*之父),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託代理人李峰,南昌八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市不動產登記局,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區碟子湖大道2157號不動產登記大樓。

法定代表人陶志,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陳建中,江西華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漢中路2號亞太商務樓13層B、C單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琪,北京德恆(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黃**,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原告林*、林*斌不服被告南昌市不動產登記局(以下簡稱市登記局)及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第三人黃**房屋行政登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9年5月6日立案後,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林*、林*斌,被告工作人員王子怡及委託代理人陳建中,第三人黃**,第三人擔保公司委託代理人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6年9月26日,被告市登記局作出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抵押登記,抵押金額為919000元。

原告林*、林*斌訴稱,2016年,第三人黃**依據(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7155號公證書與第三人擔保公司在被告處辦理了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的房地產他項權證。上述情況原告一直不知情,因接到東湖區人民法院的開庭通知才知原告的權利被侵害,到東湖區公證處說明情況後,經調查後南昌市東湖區公證處作出《關於撤銷(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6093、第17155號公證書的決定》,撤銷原因為上述公證書與事實不符。

在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時提供的江西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出具的洪鴻離字××林*斌與黃**的“離婚證”也是偽造的,林*斌與黃**根本沒有離婚。被告依據的(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7155號公證書、洪鴻離字××離婚證辦理的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的房地產他項權證已經沒有了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於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抵押登記。

原告林*、林*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洪東證復字(2018)第005號《關於撤銷(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6093、17155號公證書的決定》、(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7155號公證書,證明東湖區公證處於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公證書經核查於2018年10月29日被撤銷;

2。結婚證、離婚證,證明原告林*斌與黃**是合法夫妻,並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證是來源於被告,不是真實的;

3。受理通知書、抵押物清單、不動產權情況表,證明本案抵押物辦理的抵押登記因1715號公證書已撤銷,提供的2007年10月22日離婚證為偽造的,其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市登記局辯稱,答辯人根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申請,且其提供的申請抵押登記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因此,答辯人在本案中的抵押登記行為並未不當。本案抵押登記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即(2018)贛0102民初6372民事判決書確定了其效力,雖然委託公證書被撤銷,但原告與被告林*簽訂的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公證書撤銷之前,根據表見代理的規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黃**有權代被告林*簽訂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因此,被告辦理抵押登記發證行為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登記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黃**與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餘額抵押宣告》《授信及借款合同》;

2。《不動產登記申請表》;

3。洪房權證紅谷灘新區字第××號、20××95號;

4。南昌市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詢問筆錄;

5。房屋交易與產權告知單(抵押);

6。身份證;

7。公證書;

8。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8)贛0102民初6372號民事判決書。以上證據證明被告作出抵押登記行為合法。

第三人擔保公司述稱,與原告林*、案外人黃**抵押行為有效,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擔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8)贛0102民初637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擔保公司與原告林*、案外人黃**抵押行為有效。

第三人黃**述稱,中介帶我到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的房地產他項權證。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關聯性有異議,簽訂的主體資格不合法,黃**無權代理原告林*斌用房產作抵押擔保;證據2三性有異議,權利人為黃**與原告林*斌,黃**在沒有任何授權及相關證明與林*斌有任何糾紛,處置林*斌的任何財產屬於無效行為;

證據3、6無異議;證據4關聯性有異議,代理人黃**無權代理林*處置其名下財產,黃**無權處置林*斌夫妻共有財產,格式條文中可以看出對夫妻共有財產已經做了相關提示,被告也針對不動產產權提示了相關權利人,其在做抵押登記的過程中沒有向其他權利人瞭解情況,侵害了兩原告合法權益;

證據5關聯性有異議,未告知林*其名下不動產已經抵押給第三人;證據7關聯性有異議,公證內容並非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公證書已於2018年10月29日被撤銷;證據8關聯性有異議,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林*已經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原告對第三人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關聯性有異議,林*已經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號為(2019)贛01民終1326號。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撤銷決定的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撤銷1715號公證書不能導致本案抵押登記行為無效或撤銷,公證書的關聯性有異議,能證明黃**受林*委託可以對他們兩人共有財產抵押登記;證據2未看到原件,結婚證不是辦理抵押的必備要件;證據3關聯性有異議,能證明受理不動產抵押登記要件齊全,符合抵押登記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對第三人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擔保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離婚證的關聯性有異議,能證明黃**與林*斌於2007年10月份是離了婚的,其他證據與被告質證意見一致。第三人擔保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黃**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第三人黃**對被告提交的證據關聯性有異議,是否本人簽字記不太清楚,中介帶我去不動產登記中心簽字,但我不知道籤的哪些內容,民事判決書我沒有上訴,委託了原告律師去辦理的。第三人黃**對第三人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同原告質證意見。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各方當事人經質證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予以採信。原告提交的證據2中結婚證與當事陳述意見一致,予以採信,離婚證未提交原件核實,不予採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一致,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原告林*斌與第三人黃**登記結婚。2009年3月4日,原告林*與第三人黃**辦理了房權證紅谷灘新區字第××號、房權證紅谷灘新區字第××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載明: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在紅谷灘新區錦江路198號鳳凰城鳳鳴苑43棟1單元1101室(第11層),建築面積143。48平方米。

2009年5月7日,上述案涉房屋用於辦理了第一順位的洪房紅他字第××號抵押登記,抵押金額為350000元。

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黃**以本人(抵押人)和林*(抵押人)名義與第三人擔保公司(抵押權人)簽訂了《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合同載明:抵押人將自己位於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新區錦江路198號鳳凰城鳳鳴苑43棟1單元1101室(產權證號:洪房權證紅谷灘新區字第××)作為擔保物,為抵押權人的連帶保證責任提供反擔保抵押。

同日,上述案涉房屋用於辦理了第二順位的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抵押登記,抵押金額為919000元。原告認為該抵押登記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公證處出具(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7155號公證書,確認原告林*簽署委託書,委託第三人黃**代為辦理案涉房屋的委託事項為:“……4、代為辦理該不動產的抵押登記、第二順位抵押登記、抵押貸款、簽訂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相關事宜……”。

2018年10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公證處作出《關於撤銷(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6093、第17155號公證書的決定》,撤銷原因為上述公證書與事實不符。

還查明,2018年12月18日,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贛0102民初6372號民事判決,確認“雖然委託公證書被撤銷,但原告與林*簽訂的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公證書撤銷之前,根據表見代理的規定,原告有理由相信黃**有權代林*簽訂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判決黃**償還擔保公司代償款、滯納金及逾期擔保費,擔保公司就抵押的案涉房屋按所處清償順序優先受償。

因林*不服該判決,上訴於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而本案的審判須以(2019)贛01民終1326號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於2019年7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9年11月28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贛01民終1326號民事判決,確認“雖然案涉(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7155號公證書被撤銷。無證據證明擔保公司對此知情。擔保公司有理由相信黃**有權代林*簽訂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屬善意第三人

,黃**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代理行為是有效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其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動產登記操作規範》14。1。5、14。1。6對申請人提交相關材料及登記機構的審查要點作出明確規定。

本案中,第三人黃**持南昌市東湖區公證處出具的(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7155號公證書與第三人擔保公司共同到被告處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表》《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餘額抵押宣告》《授信及借款合同》等材料,用以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額抵押登記。

被告稽核上述申請材料並製作《南昌市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詢問筆錄》《房屋交易與產權告知單(抵押)》後作出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抵押登記,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履行了審慎審查職責。

由於(2016)贛洪東證內字第17155號公證書被撤銷,被告基於此公證書所辦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記的基礎事實發生變化,導致申請人條件不再符合“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規定。因此,該抵押登記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充分,依法應予撤銷。

但是,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贛0102民初6372號民事判決及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贛01民終132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認:雖然公證書被撤銷,擔保公司有理由相信黃**有權代林*簽訂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屬善意第三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作為其他物權的抵押權的取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故,本案第三人擔保公司基於善意簽訂抵押合同而產生的抵押利益應予以法律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判決撤銷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不撤銷登記行為。”之規定,被告作出的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抵押登記,應依法確認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南昌市不動產登記局於2016年9月26日作出贛(2016)南昌市不動產證明第10××79號抵押登記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長曾艾雪

人民陪審員劉春香

人民陪審員吳小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吳堃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四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涉及多個權利主體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體或者房屋的登記違法應予撤銷的,可以判決部分撤銷。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該行為已被登記機構改變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判決撤銷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不撤銷登記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