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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案說險」投保病情可以不用說,熬過2年就能賠,這是真的麼?

在還沒有成為保險經紀之前,我給家人購買保險時,接觸到的幾位代理人都跟我說過,對於有病史的,無論有沒有如實告知,只要保單生效滿兩年,保險公司就一定要賠,並且補充說,這是《保險法》規定的。

入行之後,也遇到過一些客戶跟我說,我身體的這個問題,問過哪家哪家的代理人了,他們說不用告知,只要2年後,出險保險公司一定要賠。

曾經的我,對於這個“

2年後一定要賠

”的問題,一直覺得有點不踏實,既然法律是公平公正的,為什麼不如實告知了,保險公司還要賠?

法律是隻保護消費者,不保護保險公司麼?保險公司也是透過保監會批准成立的企業,是社會的合規組成部分,為什麼它就要一定賠哩?法律不應該是保護活動的所有合法當事人嗎?

後來,在深入學習了《保險法》和看了很多案例之後,發現事實並非如此。

「聽案說險」投保病情可以不用說,熬過2年就能賠,這是真的麼?

事實到底是什麼?我們先來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

客戶陳某2010年9月2日投保A人壽保險公司的壽險和重疾險。

2014年3月,陳某因肺癌身故,家屬向A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此時距投保已

超過3年

經A公司調查,發現陳某投保前已患有肺癌,並住院治療,但是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

該病史嚴重影響承保決定,且陳某在投保後的兩年內,多次因肺癌住院化療,陳某也沒有向保險公司進行報案。

A公司考慮陳某故意隱瞞嚴重病史來投保,且投保兩年內已經發生保險事故,所以就決定

解除保險合同,退還保費並拒賠

陳某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稱投保已經超過兩年,保險公司無權解除合同,要求予以理賠。

經法院審理認為,陳某隱瞞病史和投保後住院情況,

主觀惡意明顯,

保險事故在投保時已經發生該情形,不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使用範圍,

原告不得援引該條款提出抗辯

保險人仍享有合同解除權

最終法院決定

支援保險公司解約、拒付的決定

,駁回陳某家屬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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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客戶林某2010年在B公司購買重疾險,保額12萬。2012年,林某因慢性腎功能衰竭,在醫院住院治療。

保單滿2年後,林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B公司調查,發現林某多年前即患有腎病綜合症及腎功能不全,並住院治療。

而林某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該病史,嚴重影響B公司的承保決定,所以決定予以解除合同,不退還保費。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費

接下來的故事有了轉折,林某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在投保時,已經明確告知代理人,被保人患有腎病綜合症及腎功能不全的病情。

代理人也當庭出證,表示在投保時,的確已知曉被保險人腎病綜合症及腎功能不全的病情。

那這種情況下,就能獲得全額賠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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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法院的判決思路及結果:

1、投保人在投保時已經向保險代理人,如實告知了其患有腎病的情形,雖然投保人在這份沒有如實告知的投保單上籤了字,但投保人在代理人向其做投保宣傳勸誘時,已將其患有腎病的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代理人的阻礙及誘導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2、但林某在代理人誘導下,產生了透過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方式,而獲得本該無法獲得保險保障的不當心理預期,明知其患有保險合同規定的不符合承保條件的疾病,最終仍在不如實告知的投保書上籤了字,那麼林某的行為,有違保險合同中,要遵循的誠信原則,理應得到得到否定的評定。

最終減輕B公司30%的賠償責任。

案例講完了,我們再來看看投保的前提,最大誠信原則對我們消費者的要求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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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來看看什麼是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有四大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和近因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主要是透過保險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來體現,具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及保證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及棄權和禁止反言。

如實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說明或者陳述,包括對事實的陳述,對將來事件或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

那麼健康告知是什麼?健康告知就是把被保人的健康情況告訴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來評估及確定是否能承保,健康告知的核心是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投保人在投保時對於健康告知的詢問所作出的答覆,決定這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合同規定的承保條件,能否取得投保的資格從而獲得相應的保險保障。

健康告知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理賠的重要依據,也決定投保人要購買的保險能否被保險公司承保,以及未來能否成功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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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最大誠信原則,我們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告知形式主要有兩種:

第一種是

無限告知

,香港保險的健康告知原則是無限告知,客戶在投保時需要將投保前的所有的有過記錄的住院、手術、門診及體檢當中檢查出來的非正常指標,無論保險公司是否有提到,只要對保險公司不利的核保因素,都要告知。

香港保險公司在處理重疾和人壽理賠時,有的會藉助第三方機構調查客戶在投保前的過往醫療記錄,一旦發現被告人有重要記錄未申報,理賠就會變得比較困難。

第二種是

詢問回答告知

詢問告知一般在我們大陸這邊比較常見,保險公司如果沒有問到,客戶可以不回答,理賠的時候,如果客戶因沒有問到的保前疾病來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也不能以客戶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為由來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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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最後我們來共同探討一下很多代理人說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首先,我們來看看不可抗辯條款是從哪裡起源的呢?

19世紀上葉,英國的壽險市場還普遍實行嚴格的保證制度,這意味著被保人或受益人在索賠時,只要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有違反保證或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即使這個行為對保險風險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都可以以此來解除合同,拒絕賠付。

因此在當時的英國,保險事故發生後,一旦發現投保人有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即使已經生效數十年的長期保單,保險人也會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拒絕向保險人或受益人履行賠償義務。

這使得被保人或受益人無法得到預期的經濟保障,由此而出現的合同糾紛層出不窮,直接導致的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威脅到了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

為了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1848年,英國的壽險公司開始出售一種保險產品,這種產品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時期之後,保險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誤告、漏告等理由拒賠。

「聽案說險」投保病情可以不用說,熬過2年就能賠,這是真的麼?

1930年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由美國紐約州的監管機構在該州保險法例中加以規定,要求所有壽險保單必須包含此條款,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險公司不當得利,最終保護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其後,不可抗辯條款透過立法的形式,成為了絕大多數發達國家壽險合同中的一條固定條款。

2009年2月,我國修訂《保險法》也新增關於不可抗辯的條款:

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很多客戶,甚至是部分代理人也會認為,無論是否如實告知,只要保單生效兩年,保險公司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來進行理賠,而不能拒賠和解約。

那透過上述的案例發現,

適用不可抗辯的前提還是如實告知,

如果主觀惡意明顯,不適用於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可能會有很多寶寶問了,那這樣還怎麼來保護消費者?

那法律是客觀公正的,不會偏袒任何一方,保險公司它也是我們社會的組成部分,它的股東也是受到我們法律所保護。

「聽案說險」投保病情可以不用說,熬過2年就能賠,這是真的麼?

我們再來看一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原文:

「聽案說險」投保病情可以不用說,熬過2年就能賠,這是真的麼?

其中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費;

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起訴前發生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費。

那麼這句話,可以反過來理解,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發生沒有嚴重影響的,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

那麼有的人就會問,那怎麼區分

故意

過失

呢?

《民法》當中實際上是沒有明確規定,但可以參考《刑法》的定義。

故意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視為故意;

過失

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非常自信,迷之自信的那種,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犯罪,視為過失。

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區別很小,沒有明確的界限的劃分,以常理來推定,我們來看兩個例子:

例項一

,某人在醫院診斷為冠心病、心功能4級(心功能四級即使在安靜休息狀態下亦有明顯症狀,體力活動完全受限)。

這個人在住院結束當天購買保險,對於保險的健康告知詢問,故意隱瞞,這個視為故意。

例項二

,2014年被保險人單位體檢發現甲狀腺結節1cm*2cm,醫生建議定期複查,被保人遺忘,並未遵醫囑複查。

2019年醫院投保時,就健康告知的甲狀腺結節進行詢問,投保人將其遺忘,或是認為該情況不嚴重,未予告知,視為過失。

以上就是關於不可抗辯條款的解析。客戶沒有如實告知,保單生效超過兩年的理賠,保險公司將如何處理呢?相信大家對於這個問題都會有個正確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