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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損害賠償與違約損害賠償之間,有四個共同點,六個不同點

《民法典》第18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在訴訟中,最主要的侵權責任請求權競合是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

二者的共同之處在於:

①。從民事責任角度看,都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②。就其性質來看,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是救濟損害的主要方法,同時具有制裁性;③。從其主要的構成要件來看,二者也基本相同;④。在歸責原則上,都以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基本標準。

但是,侵權損害賠償與違約損害賠償之間的區別也很明顯,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侵權損害賠償發生前,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違約損害賠償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往往存在著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

需要注意的是,二者在某些競合的情形下,依侵權法已經構成違法,但依據合同法尚未達到違約的程式,此時,如果提起合同之訴,將不能依法獲得受償。

二是,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不同。

在違約責任中,不要求損害後果,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免責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的不承擔責任,即便是不可抗力情形下,當事人也可以就不可抗力的賠償範圍事先約定。

但在侵權責任中,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免責一般只能是法定的,《民法典》第1174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責任範圍事先約定。在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認為對方可能有法定的免責事由能夠對抗侵權責任的構成時,則可以考慮選擇違約責任請求權。

三是,舉證責任不同。

除應當依法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外,侵權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通常在受害人,由受害人舉證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一般情況下不負舉證責任。

違約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在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對方損害,就推定債務人有過錯,債務人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債權人(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

四是,賠償範圍不同。

對於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不僅包括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不僅包括財產損失,還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即便在沒有造成財產損失的情形下,也可以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二章對損害賠償規定了九條,可以檢視具體內容。

對於違約責任,《民法典·合同編》第八章對違約責任規定了十八條,可以檢視具體內容。另,《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舊的《合同法》中規定違約責任不能要求對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但《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這也就說,違約責任中要求對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有限的,其僅被限定在“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情形下,其他情形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五是,訴訟時效期間的區別。

《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2年時效和因身體受到傷害的1年時效,已經被廢止。但《產品質量法》中2年時效、《環境保護法》 的3年時效、《國家賠償法》中的2年時效,依然有效。

《合同法》已經被廢止,其中規定的時效不再執行,主要按《民法典》中的訴訟時效執行。《民法典》第594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六是,訴訟管轄不同。

受害人在起訴時,應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管轄地法院。

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因侵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於《民法典》的內容,由木林予以更新和補充,如有不正確的地方,敬請各位老師指正。文章中的主要觀點來源於:楊立新、趙玉編著的《侵權責任法律師基礎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0-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