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代持的行為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義在於:某些出資人不方便或者基於其他考慮而不願意顯示於公司股東名冊或登記機關的備案檔案之中,於是找尋一個值得信賴並願意為自己擔任名義股東的人來代持股份,然而股份代持的法律風險卻客觀存在。
一、什麼是股份代持?
股權代持,又叫隱名投資,委託持股,是由實際的出資人委託他人用他人的名義代替實際出資人出資,代持人不出資,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在工商登記中,股東的名稱顯示的是代持人的名稱,代持人代替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的權利義務,實際出資人隱身在背後指揮或者是控制代持人實現對公司的管理。股權的收益由實際出資人享有,一般實際出資人會給代持人相應的報酬,具體的股權代持的內容會透過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來約定。
二、股份代持雙方的法律風險
基於相關法律要點,歸納股份代持雙方的法律風險如下:
(一)實際出資人可能面臨的風險
1.
股份代持協議
因違反《民法典》相關規定而
無效
,
實際出資人將無法
依據該協議
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
。(詳細資訊請戳連結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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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實際出資人利益。
實際出資人雖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但其僅享有與名義股東之間簽署的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的權利,並不能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權。名義股東可能違反代持股協議約定及違背實際出資人真實意願,濫用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表決權、分紅權、優先購買/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權利)甚至擅自處分股權,損害實際出資人利益;該等情形下,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阻卻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而只能透過股權代持協議約定追究名義股東的違約責任。
3.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即登記為公司股東時,會受到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與資合性的雙重屬性,股東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關係,實際出資人因先前隱名不被公司股東知曉,極可能在要求顯名時不被公司股東接納,而不能成為登記股東。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也即是,實際出資人請求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應由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否則,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請求無法得到支
持。
但針對實際出資人的顯名條件,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會議紀要”)第28條
對“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說明,如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4.因名義股東自身債務糾紛或其他原因導致股權被凍結、處置或引發其他或有風險。
股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因名義股東自身陷入債務糾紛,可能導致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被凍結、處置等。前述情形都極可能損害實際出資人利益。
(二)名義股東可能面臨的風險
代持股協議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若實
際出資人未按約履行出資義務,名義股東作為登記股東,需向公司履行出資
義務並承擔相應風險。
主要表現為:
1.
公司或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名義股東
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
2.
公司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有權要求名義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
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3.
此外,若名義股東系公司發起人,當其他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
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股東、公司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提起訴訟時,有權要求
名義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
對於公司來說,最大的風險是
涉訴風險
和
涉訴帶來的負面影響
。因為在股權權屬糾紛當中,公司是這個案件的被告。公司一旦捲入訴訟,會影響公司治理、影響公司的融資、併購,因為投資人往往不願意投有股權糾紛的公司。
可見,股權代持關係中,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和公司都有法律風險。
三、如何避免法律風險?
這樣看來,無論是實際出資人還是名義股東,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還是蠻多的。如何避免,很難一概而論,但是有一些原則還是需要遵守的:
1.保證股份代持協議為有效協議
,如果拿不準,建議諮詢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士;
2.選擇可以信賴的人士作為合作物件
,需要考慮對方的信譽、做事方式,比如名義股東的選擇其實不太需要其具有良好的資金實力,但是信譽品質為首要考慮,其次就是會不會發生負債的情形,等等,慎重的選擇應該是一切交易規避法律風險的基本前提,而不是合同條款的設定或者糾紛或麻煩發生之後的救濟;
3.股份代持協議的條款
,務必仔細考量、量身定製,至少上面所提及的法律風險在合同中都應該有所反映且規定較為合理的防控條款。
主要的條款至少應該包括:
(1)交易的性質
(股份代持關係、誰是實際出資人、誰實際享有股份之權利等等);
(2)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
,比如實際出資人的出資義務,名義股東的忠實義務等等;
(3)誰來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
,比如:參加股東會議、領取分紅,以及另一方的監督以及知情權等等;
(4)關於出現特殊情形的處理
,比如:一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等;
(5)要詳細規
定如果出現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或者不當行使權利或實際出資人不履行出資義務等重要責任時,
雙方應向對方承擔的違約責任
,具體落實到違約金以及損失賠償的計算數額層面;
(6)其他條款。
如果股份代持比較重要,可以考慮設定其他擔保措施來保證各方履行各自的義務。
大狀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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