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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承兌匯票過期四年以上,能行使票據權利嗎?看真實案例怎麼說

銀行承兌匯票過期四年以上,還能行使票據權利嗎?看真實案例怎麼說,持有的承兌匯票超過了2年的票據權利時效,該如何處理才能獲得票款。

根據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權利時效為到期日2年。因此超過了2年的期限,持票人就喪失了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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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票據法第18條規定了持票人因為時效的經過喪失票據權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要求承兌人或出票人支付與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因此,如果超過了2年的權利時效,依然可以要求承兌人支付票款相當的金額。

如下案例中,A公司所持有的承兌匯票既過了2年的權利時效,後透過訴訟要求承兌行支付票款相當的金額,最終得到法院的支援。

原告宜興A公司訴稱,其與其他公司在經濟往來過程中獲得由被告承兌的金額為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三張,其持該三張承兌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時遭拒,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據利息30萬元,訴訟費其自願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上海東龍服飾有限公司向其訂貨的採購訂單2份和增值稅發票一份,證明其透過支付相應的對價取得承兌匯票;

2、出票人為南通威樂普服飾有限公司,收款人為上海東龍拉鍊製造有限公司,付款行為海門市農信聯社,匯票金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2011年10月20日的銀行承兌匯票三張;拒絕付款理由書三份,證明原告持承兌匯票向被告承兌,被告以承兌到期日已超2年,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為由拒絕付款。

被告海門農商銀行辯稱,原告在匯票到期日後的兩年內未請求付款,票據權利喪失。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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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被告沒有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能夠證明原告因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取得承兌匯票,且被告對此又無異議,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南通威樂普服飾有限公司委託海門市農信聯社簽發了三張匯票號碼分別為:20405186、20405187、20405188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金額均為人民幣10萬元,收款人為上海東龍拉鍊製造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1年10月20日,付款銀行為海門市農信聯社。三張匯票均經過了三次背書,被背書人依次分別為:上海東龍服飾有限公司、上海良翊拉鍊有限公司、宜興市A金屬線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因與上海東龍服飾有限公司、上海良翊拉鍊有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取得上述三張承兌匯票。但原告未在付款到期日前兩年內提示付款。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託收,被告以原告付款請求已經超過規定期限、票據權利喪失為由拒絕承兌。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兌付票據利益30萬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江蘇監管局批准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業,同時明確海門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自行終止,其債權債務轉為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被告自述在2011年4月,海門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公章尚未停止使用。

本院認為,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票據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因原告未在兩年內行使票據權利,該票據權利雖已消滅,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對等的利益。原告取得上述承兌匯票是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且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被告作為承兌人,其持有出票人交付的與匯票金額相應的保證金,依法應當向原告返還與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援。因被告海門農商銀行承繼了海門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債權債務,故依法應由被告海門農商銀行承擔返還票據利益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八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銀行承兌匯票過期四年以上,能行使票據權利嗎?看真實案例怎麼說

被告江蘇海門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宜興市A金屬線材有限公司票據利益款人民幣3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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