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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離婚案的判決,何以有特定的“典型”意義和價值?

揚子晚報網12月5日訊(通訊員 王輝 記者 萬凌雲) 耿某和丁某於2015年2月登記結婚,同年7月生育一子耿某某。丁某產後因罹患“未特指的精神障礙”(精神二級殘疾)多次住院治療,並長期在孃家休養,致使夫妻雙方自2017年起即處於分居狀態,感情產生隔閡。12月5日,記者從揚中法院主審法官處獲悉,最終法院還是依法判決兩人離婚。不過,記者瞭解到,此案的判決不同於一般的離婚案件,具有特定的“典型”價值和意義。

院方介紹,2018年4月,耿某就已向揚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判決生效後,夫妻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耿某也未對丁某履行夫妻扶養義務。

2020年1月,耿某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過程中,法院根據耿某的申請並經丁某父母同意啟動司法鑑定程式對丁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了鑑定。

經鑑定,丁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根據耿某的申請另案啟動特別程式認定丁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丁某的父母為其監護人。

揚中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療並長期在孃家休養,致使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在第一次判決不準予離婚後,二人分居已近兩年,其間無任何交流和往來,婚姻關係事實上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現耿某要求解除與丁某的婚姻關係,依法予以准許。

婚育子耿某某目前跟隨耿某居住和生活,且丁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事實上無法履行對耿某某的撫養義務。耿某訴請主張耿某某的撫養權且不要求丁某給付撫養費,依法予以准許。

丁某在生育耿某某後罹患“未特指的精神障礙”,為精神二級殘疾人且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面需要經常進行醫學藥物治療;另一方面其本人無勞動能力和經濟收入來源,依靠其自身無法維持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屬於離婚時生活困難的一方,耿某應給予經濟幫助。

據此,法院近日判決:准予耿某與丁某離婚;耿某某由耿某撫養,丁某無需給付撫養費。

此外,耿某自起訴之日起至丁某再婚時或者丁某恢復民事行為能力時止,每月25日前給付丁某經濟幫助費900元。

採訪中,主審法官告訴記者,此案的判決,有一特定的“典型意義”。

“維護殘疾人婚姻權利是殘疾人權益保障的重要內容,判決殘疾人離婚與否,將會對殘疾人今後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法官說,故此法院對於殘疾人與其配偶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認定,應當更加慎重。本案中,丁某因精神疾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導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離,長期分居,已無和好可能,符合法定應准予離婚的條件。

再者,一般而言,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離婚會導致法律上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歸於消滅。男女結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雙方建立一種相互信賴、相互扶助的特殊社會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為了維繫婚姻共同體作出努力;當婚姻關係終結,若一方生活困難,法律要求另一方仍應盡到扶助責任。

“將道德上的義務上升為法律,以體現對婚姻關係弱勢方的保護”,主審法官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條確立的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即是夫妻扶養義務的延續。

本案中,法院充分考慮到丁某患病且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實際情況,適用離婚經濟幫助的法律規定判決耿某給予丁某一定的經濟幫助。“由此,讓殘疾當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的溫度,具有積極的意義”。

釋出於:江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