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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憑“借支條” 能否免除他的還款義務

蔣某和韓某合夥在工地上承包工程。2002年,蔣某向韓某借款10萬元,並出具了借支條,載明“今借支韓某壹拾萬元整”。後韓某一直沒有要求蔣某還錢。直到2018年,韓某向蔣某索要欠款,蔣某總以種種理由推託,不肯還錢。韓某便將蔣某訴至望都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蔣某返還借款10萬元及給付借款期間的利息。

僅憑“借支條” 能否免除他的還款義務

蔣某辯稱,本借支條發生於二人當時所在的某小區的工地,當時二人合夥承建該小區工程,韓某為處理合夥事務,預支給被告蔣某招待費等相關費用。所以,被告蔣某打了一張借支條,而不是借款條。何況,從借支事實發生至今已經16年之久,韓某從未主張過權利,本案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蔣某稱該筆借款是借支的合夥工程款,用於合夥事務,但蔣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款項來源及款項用途。2002年,二人進入某小區工程後不久,蔣某就退出合夥,而蔣某向韓某借款發生在退出合夥之後。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條來看,明確寫明今借支“韓某”10萬元整,而不是向公司借支,故對被告蔣某的主張,不予採信。對韓某訴請蔣某歸還借款10萬元的訴求予以支援。韓某雖主張被告給付利息,但未提供約定給付利息的證據,故不予支援。本案中,對被告主張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不予支援。依照相關法律判決被告蔣某應返還原告韓某借款10萬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點,一、被告蔣某所寫的“借支條”應如何認定,原、被告雙方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二、本案訴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借支條和借條雖然一字之差,但意思卻完全不一樣。借支條,一般多見於單位與其內部職工之間,屬於單位臨時要求員工為單位辦理公務,而支取一定的款項給員工,事後據實報銷的一種內部財務憑據,在法律的角度來說,是合同的一種。借條則是表明雙方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的憑據,一般由債務人書寫並簽章,表明債務人已經欠下債權人借條註明金額的債務。借支條的權力義務主體通常是個人和單位,個人向單位借支差旅費之類的。而借條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通常是個人和個人層面。本案中,蔣某雖然寫下的是“借支條”,但在借款時,蔣某已經退出合夥,也寫明瞭是向個人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其本質屬於民間借貸,應認定為是借條。原、被告雙方借貸關係是成立的。

關於訴訟時效,我國《民法總則》確立了兩種訴訟時效制度,即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制度。一般訴訟時效制度為3年。特殊的短期訴訟時效為1年,長期訴訟時效為20年。民間借款糾紛的訴訟時效制度一般適用3年的一般時效制度,當借款合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

在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如果債權人未曾主張債權,就不能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應從債權人主張還款之日起算。

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債權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時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從再次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要重新計算,且訴訟時效中斷不受次數的限制。但是主張訴訟時效中斷,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債權人若一直沒有主張權利,則適用最長訴訟時效期。從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日起計算20年,超過20年的,法院不再予以保護。

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歸還時間,韓某可隨時向蔣某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從韓某主張還款之日開始起算,故本案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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