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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離婚訴訟中“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

如何認定離婚訴訟中“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

法智部落:劉廣全

如何認定離婚訴訟中“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

一、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釋〔2001〕30號)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第二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二、最高院權威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2月13日,法(民)發〔1989〕38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詢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謹慎行使裁判權,正確處理離婚案件

法院是解決婚姻糾紛的最後途徑,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要考慮婚姻的特點,查明雙方當事人離婚的真正原因,正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既要保障離婚自由,又要嚴格把握離婚的法定標準,對尚能挽救的婚姻,不要輕易判決准予離婚,要加大調解工作力度,避免走過場,不能因為案多人少的矛盾就忽視必要的調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議庭:《關於2012~2014年離婚案件相關情況的調查分析報告》,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頁。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如感情確已破裂,能否缺席判決准予離婚?

問題:《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該條款確立了調解是離婚訴訟的必經程式。但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有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下落不明經公告未到庭的,無法著手進行調解。因此,對是否判決准許離婚,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感情是否破裂,是准許離婚的法定條件,如查明感情確已破裂,應判決准予離婚。因《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有缺席判決的相關規定,可比照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進行調解,故無需從實體上審查感情是否破裂,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婚姻法》第32條是特別規定,必須嚴格按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下落不明經公告未到庭的,則無法適用調解程式。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的標準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意見》第151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婚姻法》關於調解作為判決離婚前置程式的規定並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後經審查,如果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經公告下落不明時,採取缺席判決的訴訟程式。但是,離婚訴訟是涉及雙方當事人身份關係的糾紛,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到庭應訴,對於人民法院正確審查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會增加一定的難度,所以人民法院以缺席判決的方式准予當事人離婚一定要慎重。

——《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總第473期)

2、本案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分居?

問題:張某與龔某於1996年結婚,後因感情不和,兩人經常發生口角。從1997年起,張某與龔某雖在一起居住,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間,且再未過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別支配。2001年6月張某以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龔某離婚。對張某與龔某是否屬分居,本院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龔某同住在一幢房內,外人都認為其是合法夫妻,不存在分居情形,故不能以此認定二人為分居。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龔某雖然在一幢房屋內生活,但從未在一起過性生活,且各住各的房間,各人的收入分別支配,存在分居的事實,應認定為分居。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根據來信所介紹的案情,我們認為張某與龔某之間的關係已經構成分居。我國《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中所稱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間已經不再共同居住,處於各自相互獨立的狀態。分居是夫妻雙方的行為,對於分居行為的認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知道為標準,而應該以男女雙方行為表現和主觀意願為判斷依據。本案中雖然雙方還住在同一幢房子裡,但真實的情況是雙方同在一個房屋內但已經分開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沒有互相扶助,在經濟上沒有互相往來,甚至夫妻之間連性生活也沒有。如果雙方對分居的事實沒有異議,分居行為是夫妻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的結果,則完全可以認定雙方已經構成分居。故我們傾向於來信中的第二種意見。

——《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總第461期)

“感情確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要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雙方有無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綜合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並列舉了 14種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2001年4月28日修訂後的《婚姻法》實施後,該司法解釋中與《婚姻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比如一方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而婚後尚未治癒的、一方重婚的,應宣告婚姻無效而不是按離婚案件處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的規定與《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規定相牴觸,應以《婚姻法》的規定為依據;《婚姻法》中沒有規定而該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內容又與《婚姻法》不相沖突的,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可以參考使用。

——杜萬華主編、吳曉芳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4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整合(新編版)·民事卷V》 第2925頁 觀點編號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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