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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志願服務條例

原標題:河北省志願服務條例 來源:燕趙晚報

■志願者奮戰在一線。

(上接11月2日07版)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危濟困、扶孤助殘、社群事務、治安防範、支教助學、生態環保、公共衛生、法律援助、科普宣傳、公共文化、心理疏導、應急救援、擁軍優屬、大型公益活動等社會公益事業。

鼓勵和支援具備心理、醫療、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化、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開展專業志願服務。

提倡優先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的意願,安排與其年齡、體力、智力、技能、時間等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與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物件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健康和安全有較大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門服務的;

(三)為大型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境外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六條 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的人員和組織;

(二)志願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三)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四)志願者的培訓;

(五)志願服務的物質保障;

(六)風險防範措施;

(七)相關責任條款;

(八)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為大型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制定志願服務應急預案,並對志願者身份進行核實。

第二十八條 自發開展突發事件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與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聯絡,並接受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設立專業志願服務組織,自行招募和管理專業志願者,進行專業培訓,組織開展活動,確保志願服務活動專案化、專業化、常態化。

第三十條 對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訊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補貼。

第三十一條 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使用統一的標識。

第五章 促進和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的支援和保障政策,逐步擴大財政資金對志願服務組織發展的支援規模和範圍,促進和引導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志願服務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援;

(二)社會捐贈和資助;

(三)志願服務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來源。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與志願者建立聯動機制,在活動統籌安排、專案策劃運作等方面發揮作用。

鼓勵和支援有關單位、街道(鄉、鎮)、社群與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供需對接機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支援志願服務組織承接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等領域的政府購買專案,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組織完成政府委託實施的公益事業專案志願服務後,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接受審計,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發建設志願服務資訊系統平臺,逐步實現志願者實名註冊、志願服務記錄與查詢、志願服務記錄異地轉移接續、志願服務組織管理、志願服務需求釋出和專案對接的資訊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鼓勵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體系。高等學校應當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八條 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援並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和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建立註冊志願者星級認定製度。

志願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群服務,星級志願者可以在公共服務方面享受優待。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志願服務組織對志願者工作績效進行客觀評價,褒揚、嘉獎優秀志願者、優秀志願服務組織、優秀志願服務專案。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招聘、錄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有良好記錄的註冊志願者。

第四十一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或者志願服務基金。

第四十二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志願服務基金會、志願服務基金和志願服務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四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境外經費資助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開展志願服務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志願者的獎勵;

(四)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志願者、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損害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志願者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志願者因志願服務物件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物件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志願服務物件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志願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七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二)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提供虛假志願服務證明的;

(三)未釋出或者釋出虛假志願服務資訊的;

(四)接受境外經費資助,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

(五)洩露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物件依法應保護的資訊的;

(六)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基金會、志願服務標識或者名義等從事營利或者非法活動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志願服務財產和經費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物件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透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服務機構等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志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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