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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樂樂娛樂法日曆 | 斯人已逝,其音容笑貌權利永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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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 言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解釋,認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等使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的需承擔法律責任。但魯迅之子周海嬰訴紹興魯迅外國語學校侵犯姓名權一案中,法院確立了只有當第三人透過侮辱誹謗等不正當方式使用逝者姓名才需承擔責任的審判原則。

斯人已逝,如何保護其姓名和肖像?

根據我國民法原理,人去世後,人格滅失,不再享有姓名權和肖像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解釋,認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等使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的需承擔法律責任。但2001年魯迅之子周海嬰訴紹興魯迅外國語學校侵犯姓名權一案,卻體現了該解釋的侷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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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路,侵權刪)

一、魯迅之子起訴魯迅外國語學校

民營企業杭州華立外語學校到紹興辦分校,為擴大招生生源,更名為“魯迅外國語學校”。2000年3月,經紹興縣教委批准登記後,將鑄有校名的金屬條鑲嵌在校舍臺階上。4月,魯迅先生之子周海嬰為此與校方多次交涉,均未果。因此,2001年7月,周海嬰以校名和將“魯迅”字樣鑲嵌在臺階上的做法,侵犯了姓名權為由,將紹興魯迅外國語學校告到了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周海嬰在上訴中指出:魯外利用“魯迅”的知名度,在經營活動中搭便車,有違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尤其“魯迅”二字鑲嵌在臺階上,任由路人踐踏,這是對先生的侮辱和貶損。魯迅外國語學校則表示:“踐踏”無從說起,我們鑄的是校名,並不是只有“魯迅”兩字,社會上類似現象並不鮮見。為尊重周海嬰的意見,他們已將臺階上的“魯迅”字樣磨掉。

2001年9月28日,紹興中級法院做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公民享有姓名權,公民死亡後,從社會角度考慮,仍需對該權利中的人格利益加以保護,因此,魯迅死亡後,其姓名的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民法的保護。當該人格利益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時,魯迅之子周海嬰有權請求法院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但法院同時又認為,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紹興縣教育委員會批准登記,依法享有名稱權。被告將魯迅姓名用於文化教育事業,屬於正當使用,並非侵害魯迅的姓名,因此對周海嬰關於校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紹興中院認為:魯迅外國語學校將魯迅先生的姓名用於文化教育事業是適當的。不過,校方將“魯迅”字樣鑄在臺階上,確實違背了社會公德,使魯迅先生的家人在精神上蒙受了創傷,故應在《紹興日報》上賠禮道歉。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只有當第三人透過侮辱誹謗等不正當方式使用逝者姓名,才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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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周海嬰致最高院的公開信

之後,由於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周海嬰和魯外分別向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與此同時,周海嬰在媒體上發表了致最高法院的公開信——

目前在社會上存在三種說法:其一說“魯迅”是中國名人,是偉大的文學家、思想家、革命家,因此魯迅是中國的,是全民族的,也就是說他已被收歸國有了。這種說法基本上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如果這個說法現今仍然是成立的,是正確的,那麼是否還要經過必要的法律程式?要給名人的家屬一個證書和一定的補償?紹興縣教委並不能代表國家最高權力機構,其擅自作主將“屬於國有的魯迅”批給私人辦的學校使用,並使之轉化為私有財產(校名是學校財產的一部分,轉移或者清算時可以被處分),這樣的作法是否應算涉嫌濫用職權、徇私枉法、掏空和流失國有資產呢?

其二是說魯迅作為我國近代文化的巨匠,在我國政治生活和人民的精神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魯迅精神已經成為我國全體人民的財富,魯迅的成就、聲譽、精神歸全民族所擁有。但是,魯迅雖然被評價為我國傑出的思想家和革命家,但其作為公民的權利仍然應根據法律規定來處理與保護,他的人格利益以及他的遺產(含他的人格權力如姓名、肖像等衍生出的經濟利益)仍應按我國民法規定由他的家屬繼承。如果是這樣,那麼,紹興縣教委有何權力慷他人之慨、有何權力將他人之物(利益)信手拿來順手送出?紹興中院何來權力將魯迅姓名判給不相干的第三者使用?

其三,是有些既得利益者說“魯迅是偉人、名人,我們用他的名字、肖像是在紀念他、弘揚他,你們家屬怎麼那麼較真?怎麼老是要反對呀?”這種論調後面藏著一句話:“我們是在做好事,你們不要不識抬舉”。這種說法簡直就是在為其強盜行徑詭辯、在粉飾他們內心的私慾。對於將“魯迅”使用在國家公用或公益事業上,我們作為魯迅家屬歷來擁護、舉雙手贊成,不僅不反對,我們還會捐獻財物給予支援。但是,假如有人將“魯迅”用在營利事業上,即便是私立學校(教育也是產業),那就要和魯迅家屬打個招呼,就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再怎麼說你也是拿我父親的名字去幫你賺錢發財,幫你做代言人,幫你做廣告,幫你給員工發薪水……不管錢多錢少,最終還是裝進了你個人或者是小團體的腰包。怎能不打個招呼就用,這就是侵權、就是侵害他人的利益,這種行為無論再怎麼改頭換面,其骨子裡就是損人利己。對於魯迅外國語學校侵害魯迅姓名權益一案的判決,我們魯迅家屬不滿意不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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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迅之子周海嬰)

這三個問題確實也是暴露了目前司法解釋的侷限性,最終,此案在浙江省高院的協調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魯迅外國語學校繼續使用“魯迅”姓名,聘請周海嬰為名譽校長,每年支付周海嬰5萬元工作津貼。此後,誰要是再用魯迅姓名、肖像,都需要先和周家報備一聲。

三、死者姓名肖像利益的保護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肖像權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權利,人去世後已不再享有姓名權和肖像權。那麼,死者的姓名、肖像上是否還存在著死者的人格利益呢?公民對其姓名、肖像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現在姓名、肖像直接指向其人身,使人們透過其姓名、肖像聯絡到其人身。對其姓名、肖像的任何侵害行為,都直接損害了他的人格利益。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後,由於姓名、肖像指向的物件已經不存在,因此死者對其姓名、肖像已經不存在任何人格利益。

死者近親屬對死者的姓名、肖像是否享有精神利益?隨著公民的死亡,公民在生前對其姓名、肖像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也歸於消滅。而此種人格利益是不可能由他人享有的。因此,死者近親屬對死者姓名、肖像不能享有任何人格利益。但是,這並不排除死者近親屬對死者姓名、肖像享有精神利益的可能性。在公民死亡之後,對死者姓名、肖像的某些使用行為,可能會損害近親屬的名譽。但是,必須認識到,對死者姓名、肖像的使用與近親屬的名譽並無必然的聯絡。只有當對死者姓名、肖像的使用損害近親屬的名譽時,才存在著近親屬的精神利益。但此時的精神利益已不是針對死者的姓名、肖像,而是針對死者近親屬自己的名譽。

死者的姓名、肖像是否具有財產利益?商業活動中使用某人的姓名、肖像,顯然不是因為姓名、肖像是一種人身識別符號,而是因為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能夠對產品或者服務產生促銷作用。被用於商業活動的姓名、肖像應當具有商業價值。因此,姓名、肖像在這裡是一種無形財產,可以轉化為有形財產的一種利益。雖然姓名、肖像作為一種人身識別符號 ,在公民死亡之後,不需要在民法上加以保護,但作為一種無形財產的姓名、肖像,在民法上仍受保護。但此種保護與作為人身符號的姓名、肖像所受的保護在性質上完全不同。

參考文章

《把“魯迅”踩在腳下?周海嬰告魯迅外語學校》

《周海嬰周令飛30年屢遭官司維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