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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釋出】國家衛健委:醫務人員個人收入不得與藥品檢查收入掛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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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釋出】國家衛健委:醫務人員個人收入不得與藥品檢查收入掛鉤

為進一步規範網際網路診療,促進網際網路診療服務健康發展,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國家衛生健康委組織起草了《網際網路診療監管細則(徵求意見稿)》。10月26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醫政醫管局釋出公告,對《細則(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監管細則》指出,醫療機構和提供網際網路診療服務醫師的電子證照等執業資訊應當在網際網路診療平臺顯著位置予以公佈,方便患者查詢。

《監管細則》要求,醫療機構應當充分告知患者網際網路診療相關的規則、要求、風險,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後方可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對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進行實名認證,確保醫務人員具備合法資質。

此外,網際網路診療實行實名制,患者有義務向醫療機構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及基本資訊,不得假冒他人就診。

《監管細則》提到,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過程中所產生的電子病歷資訊,應當與依託的實體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共享,由依託的實體醫療機構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質控。網際網路診療病歷記錄按照門診電子病歷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診療過程中的圖文對話、音影片資料等應當全程留痕、可追溯,並向省級監管平臺開放資料介面,儲存時間不得少於 15 年。

網際網路診療監管細則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際網路診療活動,加強網際網路診療監管體系建設,根據《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護士條例》《網際網路診療管理辦法(試行)》《網際網路醫院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網際網路診療是指由醫療機構根據《網際網路診療管理辦法(試行)》《網際網路醫院管理辦法(試行)》開展的網際網路診療活動。

第三條  國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網際網路診療監管工作。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下同)落實屬地化監管責任。

第二章  醫療機構監管

第四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省級網際網路醫療服務監管平臺

(以下簡稱“省級監管平臺”)

對轄區內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

(以下簡稱“醫療機構”)

實現實時監管。

第五條  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應當主動與所在地省級監管平臺對接,及時上傳、更新《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相關執業資訊,主動接受監督。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有專門部門管理網際網路診療的醫療質量、醫療安全、藥學服務、資訊科技等,

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醫療機構依法執業自查制度、網際網路診療相關的醫療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患者安全不良事件報告制度、醫務人員培訓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處方管理制度、電子病歷管理制度、資訊系統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作為實體醫療機構第二名稱的網際網路醫院,與該實體醫療機構同時校驗;依託實體醫療機構單獨獲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網際網路醫院,每年校驗1次。

第八條  醫療機構和提供網際網路診療服務醫師的電子證照等執業資訊應當在網際網路診療平臺顯著位置予以公佈,方便患者查詢。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充分告知患者網際網路診療相關的規則、要求、風險,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後方可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

第十條  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省級監管平臺上向社會公佈轄區內批准開展網際網路診療的醫療機構名單、監督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設定投訴受理渠道,及時處置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對醫療機構建立評價和退出機制。

 第三章  人員監管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進行實名認證

確保醫務人員具備合法資質。

第十三條

醫師接診前需進行實名認證,確保由本人接診。

其他人員、人工智慧軟體等不得冒用、替代醫師本人接診。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對在該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的人員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資訊與省級監管平臺共享,包括身份證號碼、照片、相關資質資訊、執業地點、臨床工作年限等必要資訊。省級監管平臺應當與醫師、護士電子化註冊系統對接,藥師資訊應當上傳監管平臺且可查詢,有條件的同時與衛生監督資訊系統對接。

醫療機構應當對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醫務人員建立考核機制,根據依法執業、醫療質量、醫療安全、醫德醫風、滿意度等內容進行考核並建立准入、退出機制。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服務的人員開展定期培訓,培訓內容包括衛生健康相關的法律法規、醫療管理相關政策、崗位職責、網際網路診療流程、資訊平臺使用與危機應對等。

第十六條  醫務人員如在主執業地點以外的其他網際網路醫院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根據該網際網路醫院所在地多機構執業相關要求進行執業註冊或備案。

第四章  業務監管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診療實行實名制

患者有義務向醫療機構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及基本資訊,不得假冒他人就診。

第十八條  患者就診時應當提供具有明確診斷的病歷資料,如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等,由接診醫師判斷是否符合複診條件,並採集證明患者已經確診的紙質或電子憑證資訊。

醫療機構應當明確網際網路診療的終止條件。當患者病情出現變化、本次就診經醫師判斷為首診或存在其他不適宜網際網路診療的情況時,接診醫師應當立即終止網際網路診療活動,並引導患者到實體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過程中所產生的電子病歷資訊,應當與依託的實體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共享,由依託的實體醫療機構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質控。

網際網路診療病歷記錄按照門診電子病歷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診療過程中的圖文對話、音影片資料等應當全程留痕、可追溯,並向省級監管平臺開放資料介面,儲存時間不得少於15年。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電子處方、處方稽核記錄、處方點評記錄應當可追溯,並向省級監管平臺開放資料介面。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嚴格遵守《處方管理辦法》等處方管理規定,加強藥品管理,

禁止統方、補方等問題發生。醫療衛生人員的個人收入不得與藥品和醫學檢查收入相掛鉤。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自行或委託第三方開展藥品配送的,相關協議、處方流轉資訊應當可追溯,並向省級監管平臺開放資料介面。

第二十三條  網際網路診療的醫療服務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應當在網上進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詢。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不得違規轉介患者、指定地點購買藥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最少可用原則”採集醫療機構的相關資料,重點採集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診療科目、診療病種、電子病歷、電子處方、用藥情況、滿意度評價、患者投訴、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資訊,對網際網路診療整體情況進行分析,定期(每月至少1次)向各醫療機構及其登記機關反饋問題,

並明確整改期限,醫療機構在收到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問題反饋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上傳至省級監管平臺,同時報其登記機關。

鼓勵有條件的省份在省級監管平臺中設定網際網路診療合理性判定規則,運用人工智慧、大資料等新興技術實施分析和監管。

第五章  質量安全監管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應當遵守醫療質量、患者安全、網路安全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患者安全不良事件報告制度,指定專門部門負責患者安全不良事件報告的收集、分析和總結工作,鼓勵醫務人員積極報告不良事件。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網路安全、個人資訊保護、資料使用管理等制度,並與相關合作方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權責關係。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網際網路釋出資訊的內容管理,確保資訊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加強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實現持續改進。

第三十一條  省級監管平臺和醫療機構用於網際網路診療平臺應當實施第三級及以上資訊保安等級保護。

第六章  監管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獨立設定的網際網路醫院,獨立作為法律責任主體;實體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醫院作為第二名稱時,實體醫療機構為法律責任主體。

網際網路醫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協議書依法依規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網際網路診療過程中,有違反《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生患者個人資訊、醫療資料洩露等網路安全事件時,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應對措施。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在開展網際網路診療活動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或者引發醫療糾紛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處理。醫療機構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相應處理責任。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網際網路診療活動的質量安全進行控制,並設定患者投訴處理的資訊反饋渠道。

第三十七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網際網路診療納入當地醫療質量控制體系,開展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確保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醫療服務資料中心與各省級監管平臺進行對接,分析全國網際網路診療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細則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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