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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舉證責任變化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舉證責任變化

2002年4月1日-2010年,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後,實踐中,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患者需要舉證證明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成立。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後,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患者需要舉證證明醫療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成立。

法律依據以及詳細說明:

一、2002年4月1日-2010年7月1日,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述規定確立了醫療損害案件,舉證責任倒置,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二、2010年《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後,實踐中,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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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踐中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

《侵權責任法》(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一般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改變了審判實踐中長期採取的過錯推定的原則。實踐中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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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與《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1)舉證責任屬於程式問題。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15、舉證責任應當適用法院地法還是適用合同準據法?答: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屬於程式問題。”

由此說明,舉證責任屬於程式問題。

(2)程式從新原則。

《最高法就民事訴訟法新舊銜接適用司法解釋答記者問》“《規定》立足於指導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妥善處理2013年1月1日未結案件,按照“實體從舊、程式從新”這一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認的法則,確立了2013年1月1日未結案件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

由此表明“程式從新”屬於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認的法則,醫療損害責任的舉證責任也適用程式從新原則。

《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後,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舉證責任,但是,實踐中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醫療損害責任舉證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

根據《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自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醫療損害責任的舉證責任不再適用《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而是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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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醫療損害責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改前)第四條: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三、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後,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3次會議透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第四條: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3、《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透過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透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已於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改)刪除了原第四條整個條款,其中包括“(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新聞釋出稿最後一段“對於《修改決定》實施後未審結的案件,原則上適用《修改決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實施之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舉證責任實踐中與理論上均不存在爭議。民法典實施後,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