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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風險告知書上簽寫“本人已閱讀並完全理解”,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裁判:風險告知書上簽寫“本人已閱讀並完全理解”,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2。《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等材料末尾處有當事人手寫的“以上各項內容,本人已閱讀並完全理解”,並簽名;當事人填寫的《開戶申請表》宣告欄中也載有“本人有能力承擔因參加期貨交易而產生的風險”等字樣。當事人雖稱上述材料是應對方要求籤署,但以上檔案均系當事人手寫並簽名,在其多次簽署過程中應瞭解文字含義,對所簽署內容應有必要的適當的認知及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47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梅立群,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投安信期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楊樹浦路168號17層A區域。

法定代表人:解慶豐,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鳳華,該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煒,該公司員工。

再審申請人梅立群與被申請人國投安信期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投公司)期貨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梅立群再審申請稱,(一)國投公司未履行適當性義務。1。國投公司未對普通投資者梅立群有任何適當性管理,連最基本的期貨操作常識也未向梅立群闡明。2。國投公司員工在高額佣金不正當激勵的情況下是不會向梅立群闡明任何風險的。3。國投公司未提供其已經建立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4。國投公司違反了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的規定,國投公司也未對梅立群進行適當性自查。5。梅立群購買的蘋果期貨在鄭州商品期貨交易所上市時,中國經濟網、經濟日報等重要媒體都強調要“做好蘋果期貨等新產品的研發”,原審判決認定蘋果等期貨不屬於新產品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二)國投公司未履行風險告知說明義務,並誘騙梅立群開戶交易。1。國投公司員工餘某利用其梅立群中央財經大學校友身份在梅立群朋友圈長期點贊留言、阿諛奉承,並在其朋友圈片面轉發期貨可以賺錢的資訊,欺詐、誘導梅立群開戶。2。國投公司員工誘騙梅立群配合做虛假電話回訪,提前電話告知梅立群電話回訪的內容,誘使梅立群遠端開戶並簽署相關材料。原審法院僅依據期貨合同和電話回訪錄音,認定國投公司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屬事實認定錯誤。3。國投公司員工明知梅立群股票虧損,卻欺詐式地用“祝賺大錢”“期貨反而平穩些”“比股票還公平點呢”等誘騙梅立群入市交易。4。國投公司員工還利用各種術話、套路逼迫梅立群繼續追加保證金。

三)一、二審程式存在瑕疵,且判決書中在“本院認為”後續內容有太多主觀、嚴重有失公平的判斷。1。梅立群提交給一審法院的撕裂襯衫、國投公司贈送的兩支鋼筆並未出示也未質證。2。一審法院未向梅立群出示國投公司提供的開戶回訪錄音光碟,二審法院認定“經查閱一審案卷,一審法院於2019年12月12日庭審時將梅立群新開戶回訪錄音(附電話錄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資料交由梅立群質證,梅立群已發表質證意見,一審法院就該證據的質證程式並無不當”實屬錯誤。3。從梅立群與一、二審法官溝通內容來看,亦無法得到公平公正判決。綜上,梅立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國投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國投公司未違反適當性管理義務。1。梅立群依據2018年的居間合同糾紛判決主張“國投公司員工受到80%交易佣金返還的不當激勵,誘導其開立期貨賬戶”屬主觀臆測,沒有事實依據。2。梅立群交易的鐵礦石雖是特定品種,但風險等級仍然是R3級,無須進行特定品種交易者適當性管理。(二)國投公司不存在欺詐、誘騙行為,且履行了風險提示說明義務,梅立群已知悉期貨交易的高風險性。1。國投公司員工餘某並未將期貨資訊特定發給梅立群,且從未有員工向梅立群推薦任何期貨品種。2。在梅立群開立期貨賬戶和後續電話回訪的過程中,所有檔案均系其本人親自簽署,國投公司揭示了風險。3。梅立群的期貨交易均系其本人自主獨立完成,國投公司從未指導梅立群交易或向其傳送投資建議。4。從梅立群的專業背景及從業背景,其應當知道投資風險,且其交易頻繁,熟知商品期貨風險和交易規則,另其選擇風險偏好為高風險,證明其承受風險能力較強。綜上,梅立群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關鍵問題為:

1.國投公司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2.國投公司是否履行風險告知說明義務及是否存在誘騙梅立群開戶交易的行為;3.一、二審審理程式是否存在瑕疵。

一、關於國投公司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根據二審法院查明,梅立群在《開戶申請表(自然人)》上勾選職業為私營業主、家庭年收入100萬元以上、投資風險偏好為高風險,且梅立群入金交易系其自主行為,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國投公司存在主動推介與其風險不匹配的產品的情形。梅立群在《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實施前開戶,在《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實施後進行的期貨交易沒有高於原有風險等級,故不適用《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之規定,且無法律法規對“新產品”作出明確界定,梅立群依據新聞媒體報道主張蘋果為“新產品”缺乏法律依據。故,二審法院認定國投公司未違反適當性管理義務並無不當。

二、關於國投公司是否履行風險告知說明義務及是否存在欺詐、誘騙梅立群開戶及交易行為。經審查,(一)國投公司員工在朋友圈釋出期貨資訊的行為並未有明確指向性,不能構成對梅立群的推介行為。(二)根據二審法院查明,梅立群簽署的《國投中谷期貨有限公司合同檔案》,其中包含的《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末尾處有梅立群手寫的“以上《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的各項內容,本人/單位已閱讀並完全理解”,並簽名;梅立群填寫的《開戶申請表(自然人)》宣告欄載明“本人有能力承擔因參加期貨交易而產生的風險,並保證參與期貨交易資金來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承諾遵守期貨交易所的各項業務規則,自願承擔期貨交易結果”,並在宣告欄“申請人簽名”處簽名;《期貨委託理財及居間業務特別風險揭示》末尾處有梅立群手寫“以上《期貨委託理財及居間業務特別風險揭示》的各項內容,本人/單位已閱讀並完全理解”,並簽名。

梅立群稱上述材料是應國投公司要求籤署的,但以上檔案均系梅立群手寫並簽名,在其多次簽署過程中應瞭解文字含義,對所簽署內容應有必要的適當的認知及判斷。

根據二審法院查明,梅立群期貨開戶及所有交易均系其自行操作,且國投公司多次進行風險提示。綜上,國投公司在梅立群開戶及交易過程中不存在欺詐或誘騙行為,且已盡到風險提示說明義務,二審判決並無不當。

三、關於一、二審程式是否存在瑕疵。梅立群再審申請認為關於新開戶回訪錄音(附電話錄音光碟)的認定錯誤及有關襯衫、鋼筆證據並未質證,一、二審程式存在瑕疵。經審查,新開戶回訪錄音(附電話錄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資料已在一審程式中進行了質證,二審法院將襯衫及鋼筆證據作為新證據予以質證,由此,一、二審法院就上述證據已經質證且質證程式並無不當。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在再審審查過程中不屬於新證據,梅立群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實一、二審審理程式存在瑕疵,本案一、二審程式並無不當。

梅立群在再審審查過程中提交的與一、二審法院法官電話錄音,本院認為,該材料證明了其與一、二審法院法官關於案件的溝通情況,但不屬於新證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梅立群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梅立群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成玉

審 判 員 楊春

審 判 員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史鋒華

書 記 員 徐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