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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向財產保管人送達查封文書,不能對抗後續有效查封

作者喬謙律師

最高法:未向財產保管人送達查封文書,不能對抗後續有效查封

【裁判要旨】

向爭議財產保管人送達有關查封的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是執行程式中查封措施應有的程式。未向財產保管人送達查封文書的,並未對爭議財產取得實際有效的控制,不能對抗後續有效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北京一中院與瀋陽中院執行本溪某公司爭議協調案

【簡要案情】

一、1997年7月31日,瀋陽中級法院根據財務公司申請,向本溪某公司、本溪某廠送達執行通知書,裁定查封兩公司存放在遼寧某公司的絹紗72噸,但並未向遼寧某公司送達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二、1997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上述絹紗,同時分別向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送達了保全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製作了查封筆錄,張貼了查封封條;

三、1997年8月6日,瀋陽中院裁定將上述財產抵債給財務公司。北京一中院認為,財務公司與本溪某公司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履行期限是8月10日,而瀋陽中院7月31日立案執行,8月6日裁定抵債,均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執行缺乏依據;北京一中院的訴訟保全措施手續完備,應為有效查封控制了財產。

四、兩地法院因執行爭議,申請最高院協調;

【爭議焦點】

瀋陽中院未向財產保管人送達查封文書是否合法有效的控制了爭議財產

【裁判結果】

瀋陽中院查封不能對抗北京一中院合法有效的查封,依法應予糾正

【裁判規則】

一、在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前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瀋陽中院雖然查封裁定在前,但因沒有向爭議財產保管人送達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對爭議財產未取得實際有效的控制,故不能對抗北京一中院合法有效的查封,應予糾正;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製作筆錄,載明下列內容:(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三)財產的保管人;(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查封扣押財產的程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爭議案的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