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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是否還需要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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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其實就是擔保合同中的保證人,擔保人分為一般擔保人和連帶擔保人,對於所擔保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是否還需要承擔責任?

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的責任

《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同時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擔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擔保合同無效,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其二,擔保合同本身無效,與主合同效力無關。

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的效力取決於以下四個要素:主體是否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內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據此,擔保合同自身無效主要有以下情況:

1、主體不合格的無效擔保合同

在擔保借款合同中,保證人必須是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抵押人必須是抵押物的所有權人、處分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授權的人;出質人必須是動產質物的所有權人、處分權人,質押權利的債權人、持有人或享有人。除公民之間的借款的以外,接受擔保的貸款人必須是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銀行等金融機構。不符合這些條件的當事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是無效擔保合同。此外《,擔保法》還特別規定,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經法人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能作為保證人,他們作為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無效合同。當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作為第三人,以自己財產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或質押的,也應確認合同無效。

2、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無效擔保合同

這種無效擔保合同在保證擔保中表現最為明顯。《擔保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2)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這兩種情況下保證人之所以不承擔保證責任,是因為保證行為違背了保證人的真實意願、違背了自願、誠實信用的擔保原則,而保證人在締約時沒有過錯,合同無效的責任在於主合同債權人或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此外, 如果保證人能舉證證明,系他人盜用其公章所為,也可以確認保證合同無效,但保證人應承擔保證合同無效的責任。

3、內容不合法的無效保證合同

擔保合同可因擔保的事由不合法,抵押、質押的標的不合法,或者權利義務違反平等、公平原則而無效。

4、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無效擔保合同

如房產抵押應經登記未登記。

根據《擔保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屬於締約過失責任。依此規定,擔保人如在簽訂擔保合同時無過錯,就不應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如有過錯,則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這時,保證人承擔的是賠償責任,即對貸款人因擔保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至於賠償責任的大小,應根據擔保人在簽訂無效擔保合同中的過錯程度,以及這種過錯與貸款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之間的因果聯絡的主次來確定。一般的說,如果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不應超出損失的1/3;如果擔保人和債權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不應超過損失的1/2;如果造成擔保合同無效的過錯全部在於擔保人,擔保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