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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約定保證責任方式,怎麼辦?債權人可以同時起訴一般保證人嗎?

項秦律師 作

一、未約定保證責任方式,怎麼辦?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所以自民法典施行後,對保證人的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的,不再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而是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還是二年嗎?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所以,《民法典》生效後,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無論是約定為“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還是約定為“ 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不再有二年保證期間的規定了。

三、債權人可以同時起訴一般保證人嗎?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所以,在一般保證情形下,債權人未透過起訴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即使債權人同時起訴了一般保證人的,一般保證人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債權人起訴一般保證人的,該保證人不能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一併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是在作出判決時,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僅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未對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或者保全的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申請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所以本律師建議,在起訴的同時將一般保證人一併起訴,同時對債務人申請財產保全。這樣,當無法保全到債務財產時就證明了“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一般保證人就無法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了。當然,對一般保證人提起訴訟的,要求一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