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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所有學生,這種“助人為樂”要不得!

「以案釋法」@所有學生,這種“助人為樂”要不得!

“朋友”向你購買銀行卡,並許諾支付好處費?快醒醒,天上不會掉“餡餅”,掉下的只會是“陷阱”。近年來,由於缺乏社會閱歷和法治觀念,不少在校學生被蠱惑利用向不法人員提供個人手機卡、銀行卡,成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活動的“工具人”。在我院辦理的一起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中,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拿自己的卡幫“朋友”的忙,貪圖蠅頭小利卻給自己惹了大麻煩。

「以案釋法」@所有學生,這種“助人為樂”要不得!

經偵查機關偵查並移送北京鐵路運輸檢察院審查起訴後,本院綜合考慮梁某某犯罪情節、認罪認罰、退贓退賠、一貫表現等情況,在召開公開聽證會聽取相關意見後,本著教育、挽救的原則決定對梁某某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雖然本案中梁某某免於刑事處罰,但鐵檢君想提醒大家,學生身份不是違法犯罪的保護傘,不能抱有僥倖心理。

此外,同學們還要警惕一些兼職機會中隱藏的陷阱,讓我們再來看一則案例:

「以案釋法」@所有學生,這種“助人為樂”要不得!

2020年12月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檢察院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對塗某通、萬某玲提起公訴。鑑於萬某玲犯罪時系在校大學生,因找兼職誤入歧途而收購、販賣銀行卡,主動認罪認罰,江油市人民檢察院對其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塗某通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認罪,也不供述銀行卡銷售去向、獲利數額等情況。2020年12月3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塗某通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萬某玲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部分在校學生由於法治觀念淡薄,在利益誘惑面前,一步步陷入違法犯罪泥潭,從辦卡、賣卡一步步發展到組織收卡、販卡,成為潛伏在校園中的“卡商”。對於從“工具人”轉變為“卡商”的在校學生,應當綜合其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態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訊、銷燬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到行政處罰,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物件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1。謹慎交友,樂交諍友、不交損友,學會明辨是非,提高安全防範意識。

2。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證、銀行卡、手機等,切勿買賣個人銀行卡、網銀U盾等,切勿貪圖小惠小利以身試法。

3。一旦發現買賣銀行卡的犯罪行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配合做好調查取證,共同抵制違法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