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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合同 | 合夥人是否有權要求報酬?

一、基本案情

張三邀請李四、王五加入合夥,三人分別出資100萬元,借用某公司的名義以開發一個縣城樓盤“萬海山莊”,該專案由張三全程負責運作,李四、王五不參與專案管理,但三人並未就盈餘分配及虧損承擔達成書面協議。專案運作完成後,共盈利2500萬元。後三人就盈餘分配問題爭執不下,訴至法院。

李四、王五認為:三人出資份額相等,應當均分2500萬合夥盈餘。

張三認為:不應當均分2500萬合夥盈餘,李四和王五沒有參與專案經營管理,自己才是專案的實際負責人,全程負責專案的管理和租售事宜,自己投入的勞動力很多,應當參照專案所聘請的總經理的工資標準(共計500萬),從2500萬中先行扣除500萬元後再協商分配。

二、案件爭議

未作約定的,合夥人能否因執行合夥事務請求支付報酬?

三、法院判決

張三、李四、王五應當均分2500萬元合夥盈餘。

合夥合同 | 合夥人是否有權要求報酬?

四、法律評析

(一)張三請求扣除500萬元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

勞動報酬請求權?

但張三並未提供《勞動合同》予以佐證存在僱傭關係。

勞務出資退出返還請求權?

勞務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以勞務出資與合夥由合夥人共同經營的特徵相適應,作為合夥出資的勞務只能由提供勞務的合夥人個人所有。勞務本身就是一種行為,以勞務出資就是一種債權行為,但張三也並未提供三人就張三提供勞務進行出資達成一致意見的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更何談退出的問題了。

張三作為合夥人,

其執行合夥事務是其權利,也是義務,這種義務不是源於僱傭關係,而是源於合夥人身份資格,不存在所謂的支付對價。

雖然張三執行合夥事務投入了大量的時間精力,但他所謂的請求權並沒有法律基礎,因此張三無權要求從合夥盈餘中劃扣500萬。

但是合夥具有高度人合性,結合合同自由原則,合夥人如果事先或事後,就執行合夥事務以獲得報酬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也是合法的。

(二)未約定合夥利潤分配和虧損承擔的,應該如何處理?

合夥利潤分配和虧損承擔是合夥內部最核心的問題,考慮合夥的高度人合性及合同自由原則,

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首先應當由合夥人協商;協商不成,應當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和分擔;如果無法確定實繳出資比例的,應當根據公平原則,按照人頭平均分配和分擔。

本案,三人出資比例相等,應當均分合夥盈餘。

我們適當展開,假設三人約定,張三承擔全部虧損,李四和王五隻是投資人不承擔任何虧損風險,這種情況下是否有效?

首先對外肯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這樣的約定對於第三人肯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對抗效力;其次,對內呢?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並未規定,但筆者認為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是合夥合同最本質特徵,不能排除合夥人參與盈餘分配的權利,也不能排除合夥人承擔合夥虧損的義務,這種約定與合夥的本質特徵背道而馳,即便約定了也應歸於無效,張三如果承擔了全部合夥虧損的,仍然有權繼續向李四和王五追償。

同理,假設三人約定,張三分配全部合夥盈餘,李四和王五不分配合夥盈餘的,也應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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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一條合夥人不得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條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六、筆者宣告

以上的分析結論及建議是基於已生效的法律法規、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筆者的經驗,僅供參考,歡迎探討,但不構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也不構成任何承諾。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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