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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職場|離職後重新入職,還有試用期嗎?

人在職場|離職後重新入職,還有試用期嗎?

本期主持人 工人日報-中工網記者 周倩

讀者來信

編輯您好!

2007年我應聘到一家骨科醫院,任職醫生。5年後雙方解除勞動關係。2018年,我再次入職這家醫院,依然任職醫生,雙方約定試用期6個月。工作期間,醫院未與我簽訂勞動合同及辦理社會保險。2019年,醫院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將我辭退。 我查閱法條發現試用期不能約定兩次,於是向醫院提出違法約定試用期,應該賠償我經濟損失的要求。醫院回覆我說,雙方並非勞動合同期滿後續籤,而是在我離職後重新入職並約定試用期,醫院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無須支付賠償金。

請問,我先後兩次入職同一家單位同一崗位,約定兩次試用期合法嗎?我該如何主張我的權益?

讀者 吳先生

人在職場|離職後重新入職,還有試用期嗎?

漫畫:趙春青

為您釋疑

吳先生您好!

勞動合同關係項下試用期制度的存續價值,系法律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相互考察和適應對方的期間。於用人單位而言,試用期是對勞動者信任度、工作能力、業務或專業水平等熟悉瞭解的過程。試用期的期限、次數等規定與雙方勞動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有著直接關聯。為了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穩定用工關係,防止用人單位透過濫用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法律對試用期的期限和次數有強制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究其淵源,或可參考《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現行有效)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亦即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因而,無論從文義解釋,還是論理解釋出發,《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不應排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第一次建立勞動關係時曾約定過試用期,在勞動者離職後又入職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情形。故醫院系對試用期條款適用的錯誤解讀,其違反法律規定約定的第二次試用期,應屬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據此,您有權依據上述規定,要求醫院向您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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